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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2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詹日賢

再審原告
陳慧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4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但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20日送達,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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