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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蘇秋津詹日賢戴見草

民國10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輔佐人
翁明哲
輔佐人
涂吉照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縣長
訴訟代理人
何君美

 郭子衛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7號、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7號及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8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及97年10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王文潮,於本院更審中變更為陳寶郎,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從事輕油裂解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民國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派員率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人員前往該廠進行空氣污染管制法規符合度查驗,經環境檢測機構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儀器檢測,結果有4點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VOC)淨檢測值超過10,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及第2項授權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被告乃以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原處分書漏載項次)及第75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8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另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7年6月12日派員會同被告所屬環保局及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人員前往該廠現場進行設備元件揮發有機物洩漏檢測,結果輕油裂解程序(M01)設備元件編號KB-03-OC淨檢測值為10,398.9ppm,亦逾前揭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檢測值超過10,000ppm,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另於97年10月20日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上開2件裁處書,分別提起訴願,均經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0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非屬法定設備元件項目裁罰:

1、被告於97年6月12日稽查部分:

⑴被告97年10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引用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欄所載,載明違反事實於KB-03-OC管線之其他連接頭處,檢測結果淨檢測值10,398.9ppm,然由所有攝影照片可證該檢測點實為開口閥之下游端栓蓋處,此應受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範,故原告已依法於該開口閥下游端裝設栓蓋(Cap),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逕自錯誤認定設施屬性而以非相干之同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罰處,並無可取。況檢測位置有保冷材包覆阻隔,實際洩漏點無法立即判斷,測得洩漏當時,原告即命人拆除保冷包覆材後,發現洩漏點為手閥管線焊道處鏽蝕,乃於簽認稽查督察記錄單時根據拆除保冷包覆材後之實際照片告知中區督察大隊人員,並於稽查督察記錄單事業代表意見欄說明「VOC檢測值10,400ppm洩漏點,經拆除保溫材後發現應為焊道處洩漏(如所附照片),經關閉其源頭隔離閥,已無洩漏」之文字陳述註記,然不為接受。原告已提出異議,被告仍不受理進行複查,自無法明斷洩漏源,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未依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章規定紀錄正確設施名稱,即將該點自行認定並紀錄為管線之其他連接頭處,並據以為告發證據,顯見被告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⑵按「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供參照。系爭檢測點為開口閥之下游端栓蓋處,並無與任何製程設備銜接符合立法定義下之其他連接頭,何以會如訴願決定書所陳「自屬管制之設備元件」。原告依法於該開口閥下游端裝設栓蓋(Cap),並無任何違法之處,除了非實際洩漏點外,更不符合設備元件的法定要件,原處分誤認錯誤的事實,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2、被告於97年1月15日、17日、22日、23日稽查部分:

⑴97年1月17日1點檢測點(編號:0T010A-F1009LO02)為輕油槽排水短管出口,輕油槽排水短管,其功能為洩放輕油儲槽壓艙水、排水頻率每日1次,其操作狀況及排水組成物質皆相當穩定,原告於98年7月29日委託台塑檢驗中心麥寮檢驗處進行輕油槽排水短管流體組成分析,檢測結果水份佔99.9818%、碳氫化合物佔0.0182%,有輕油排水管線取樣照片、樣品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足證此排水短管流經流體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小於10,依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但書第1款規定,並非設備元件管制對象,亦即無檢測濃度之罰責。

⑵原告製程為落實本企業環保自主管理要求,除於排水短管出口上方80CM處設置雙隔離閥依法檢測管制外(編號0T010A-F1009LF02),另於下方排水短管出口處自行設置管制點進行同步檢測作業(自設編號0T010A-F1009LO02),雖原告提起訴願指陳排水短管出口處並非為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所規範之設備元件項目,且所測得之揮發性有機物疑為短管內部排水後所附著油漬逸散,並無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然環保署訴願決定書中蔑於事實將排水短管出口判定為取樣連接系統(設備元件項目)。又所謂取樣連接系統,參照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指連接流體自受自元件至出於元件之系統,本件排水管實際狀況為受元件中之物質,但出處為周界而非為元件設備系統之一部分,排水短管並不屬於上列規定項目之一,稱其為「取樣連接系統」實屬牽強。是非設備元件若有污染情事即應適用他法管制,被告對於構成裁罰之基礎要件認定顯有錯誤。

⑶排水短管亦非被告於98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所另外主張之開口閥,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第44款開口閥(Open-ended Valve):指閥座一側接觸製程流體,另一側接觸大氣之閥。但不包括釋壓裝置,被告對於構成裁罰之基礎要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⑷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6日98普字第159號函復原告「而輕油槽短管其功能為洩放輕油槽壓艙水,且其壓艙水經分析碳氫化合物0.0182%,因此輕油槽排水管不屬於設備元件。」汎美公司於98年8月26日汎美98字第0045號函復原告「...若貴公司針對該設備以經認可之分析方法證明其中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小於10者,則似可認定該設備不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之規定對象。」亦可佐證97年1月17日1點檢測點非屬設備元件之管制對象。

3、綜上2點檢測點並不屬於法定設備元件,應依被告97年1月4日府環空字第0973660067號函附裁處書所載,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作為管制法規。

㈡、被告據以裁罰之檢測值有瑕疵,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1、被告97年6月12日稽查部分: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四、設備㈡性能標準2.明確定義校正精密度須介於10%範圍內,足徵檢測儀器之性能標準可能存在有10%之誤差範圍,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罰,涉及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理應慎重其事,其誤差利益應歸於人民。本件據以裁罰之測點為10,398.9ppm,未超過洩漏標準10,000ppm之±10%,尚在儀器誤差值範圍之內,應不得遽為裁罰之依據。

2、被告於97年1月15日、17日、22日、23日稽查部分:

⑴97年1月15日初檢測以>2.33%記錄,此記錄值除了不是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亦非固定值;17日、22日及23日初檢測值分別以4.68%、2.36%、1.12%等記錄,其記錄值皆非為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又97年1月15日、17日、22日、23日之檢測紀錄表皆無記錄淨檢測值(初檢測值減去背景濃度值),且裁罰標準為ppm,被告卻以非為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ppm)之初檢測值(%)裁罰,顯見亦有違誤之處。

⑵依據「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五、試劑規定,校正氣體:監測及儀器性能評估的校正氣體需是一種零值空氣(空氣,低於10ppm的VOC)及一種VOC其(或稀釋後)濃度約等於洩漏管制值之氣體。據此環保主管機關即以約洩漏管制值10,000ppm之標準氣體進行設備元件檢測儀器校正後執行檢測,其所得檢測結果僅可代表洩漏濃度超過10,000ppm,其餘之更高濃度數據並無意義,不可逕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罰處(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回覆原告洽詢之意見同此見解)。本件共有97年1月15日1點(編號5FV5064F1002LA01)23,300ppm(裁罰2倍)、97年1月17日1點(編號0T010A-F1009LO02)46,800ppm(裁罰3倍)、97年1月22日1點(編號0P020B-F1001LP01)23,600ppm(裁罰2倍)等3點,係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倍數罰處,而本件裁罰倍數之高濃度數據並無意義,已如上述,故其倍數裁罰違誤,亦應予以撤銷。

3、又依據「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中七、步驟㈡校正步驟規定進行校正,需調整儀器計量器讀值與校正氣體一致。經查詢本件之執行檢測機構汎美公司於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檢測人員於檢測當日未依校正步驟規定,調整儀器記量器讀值與校正氣體值一致,且無儀器計量器讀調整技術,必須送原廠才有技術處理,此有卷附設備元件檢測儀器校正執行方式調查紀錄附卷可稽,據此研判精湛公司檢測人員於檢測當日亦未校正步驟規定,調整儀器計量器讀值與校正氣體值一致,也無儀器計量器讀值調整技術,故此檢測結果僅供參考,不適宜作為法規用途之執行依據。

4、另依卷附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8年8月26日環檢二字第0980003618號函,公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同「環保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檢測儀器係以一種零值空氣及一種VOC其(或稀釋後)濃度約等於洩漏管制值之氣體校正,此樣品濃度如高過儀器校正濃度範圍,檢測結果僅說明樣品濃度高於洩漏管制值。另查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網站檢測技術交流資訊得知,有關非屬「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規範項目之氣體流量計校正原則,亦不應使用校正範圍以外之計量。而本件據以裁罰之檢測結果,僅能說明樣品濃度超出儀器偵測濃度範圍,其中97年1月15日初檢測>2.33%超出儀器偵測濃度範圍(檢量線最高濃度為9,842ppm),結果僅能說明樣品濃度高於9,842ppm;97年1月17日初檢測4.68%超出儀器偵測濃度範圍(檢量線最高濃度為9,960ppm),結果亦僅能說明樣品濃度高於9,960ppm,無法確認濃度是否高於洩漏管制值10,000ppm以判定洩漏,故不應據以核認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高於10,000ppm而判定洩漏,更不該作為倍數裁罰之準據。

㈢、被告於96年9月29日以工研院人員經由汎美公司進廠儀器檢驗結果,揮發性有機物濃度質超過10,000 ppm,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後被告以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章第23條前段規定,據以認定本件為設備元件洩漏,顯有不當擴充設備元件的適用範圍,其設備元件的文義解釋顯有疑義。

㈣、被告未於第1次稽查後即時開立裁處書並核給改善期限而重複裁罰,違反法令規定:

1、本件稽查共有97年1月15日、1月17日、1月22日、1月23日及6月12日等5次,結果認為共計有5點洩漏揮發性有機物(VOCs)濃度淨檢測值逾「排放標準」所定限值(10,000ppm),惟被告原應第1次稽查時即應開立裁處書「並」通知限期改善,如因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致未能立即開立裁處書,亦應於稽查當時或稽查後儘速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然被告並未於第1次稽查後即時針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開立裁處書「並」核給改善期限,俟於多次稽查後再同以違反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規定,一併裁處罰鍰,顯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之意旨。

2、行政行為應以合目的性為原則,查被告認原告之設備元件洩漏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淨檢測值逾「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而違反同一規定,倘被告於第1次違規時即裁罰並核給改善期限,則依第1次查核之結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嗣後派員查核之結果自不應再予處分,故本件第2次以後所為之裁罰,依上開說明,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有違,均應予以撤銷。

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應該係指同一天進行稽查分別裁罰之情況,與本件違反同一規定累積裁罰之情形不同,不得作為重複處罰之依據。

㈤、原告對於VOC洩漏檢測,除每季定期執行外,更於製程內設置氣體偵測器378個作為被動式洩漏偵測,藉以強化洩漏偵測機能,以利即時檢修,雖97年1月15日取樣系統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97年1月22日機轉軸封(心)元件編號0P020B-F1001LP01、97年1月23日取樣系統元件編號0T030A-F1002LA04等3點元件測出洩漏,惟皆屬持續作動之閥件,原告已落實妥善管理之責,已經採用優於現行法規之管制措施,倘有「更佳可行控制技術」,被告經法律授予訂定之義務,必須明確指明可行控制技術為何。又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之事實,不能逕認「持續作動元件之使用頻率高於一般不常作動元件,更應加強維修、保養及定期更換頻率,以避免發生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污染環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淨檢測值超過排放標準,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環保署97年1月14日召開之「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設備元件洩漏管制標準合理性」研商會結論亦認「環保署未來修正法規將考慮增訂設備元件洩漏濃度大於10,000ppm之比例及採記點制之可行性,做為超過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等語。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限,本件被告課處原告以超越過失責任之「通常事變」責任,顯已超出可歸責範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環保署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7號及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8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及97年10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事輕油裂解作業屬石化製程設施,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主要為具有揮發性有機物質,該類物質種類繁多,製程設備元件洩漏標準是以總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管制,總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是以換算成相對於甲烷之濃度(甲烷當量)表示,因此所用儀器之校正氣體依「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

五、試劑:監測及儀器性能評估的校正氣體需是一種零值空氣(空氣,低於10ppm的VOC)及一種VOC其(或稀釋後)濃度約等於洩漏管制值之氣體。及該方法註(4):參考化合物係指被選擇作為儀器校正基準之VOC物種,用以規定洩漏管制值。又依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之洩漏管制值為10,000ppm,以甲烷10,000ppm濃度做為校正是正確的,其檢測值即為法規規定之甲烷當量濃度,原告所說乙烯校正係數為0.736,經測值換算後設備元件實際洩漏濃度應為17,369.6ppm(23,600×0.736=17,369.6)。是以甲烷換算成乙烯為基準之濃度及其他物種之濃度顯然誤解法規,設備元件洩漏值超過規定,被告依法裁罰,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屬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輕油裂解製程設備元件,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檢測,97年1月15日抽測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輕質液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接頭)處,其流經之流體為含4碳之液化石油氣,檢測值為23,300ppm;97年1月17日抽測輕油槽(儲存輕油為乙烯、丙烯、芳香烴等原料),其排水閥開口處元件編號0T010A-F1009LO02,檢測時並無排出水或其他液體物質,其洩漏來源為儲存之輕油,檢測值達46,800ppm;97年1月22日抽測流經之流體為液化丙烯之輕質液泵浦編號P020B-F1001LP01,檢測值23,600ppm;97年1月23日抽測流經之流體為液化乙烯之輕質液採樣連接系統之接頭處編號0T30AF1002LA04,檢測值11,200ppm;97年6月12日抽測流經之流體為液化乙烯之管線其他連接頭KB-03-0C,檢測值為10,400ppm;上開設備元件其流經之流體為石化產品之原、物料為含碳化合物或碳氫化合物及其衍生物之揮發性有機物,並無混合水份或其他非揮發性有機物質,均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大於10,並無不適用設備元件之規定,其檢測值大於過10,000ppm即已違反VOCs管制標準。

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97年6月12日稽查時,依據原告已完成設備元件建檔編號紀錄,並將編號KB-03-OC記錄為其他連接頭處,檢測結果淨檢測值10,398.9ppm,系爭元件為他連接頭處或開口閥,環保署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7號訴願決定書已明確說明,雖原告開口閥已依規定設置栓蓋,屬石化製程設備元件一部份,應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檢測結果揮發性有機物洩漏值10,398.9ppm已超過排放標準。又上述設備元件檢測當時均會同原告工廠人員並確認檢測設備元件位置且經由原告人員提供元件編號,稽查人員依違反事實記錄,原告事後自行拆除洩漏點處包覆材檢查,並以管線焊道處鏽蝕非屬設備元件部分為由,請求免罰,顯為推諉之詞。

㈣、又原告主張設備元件編號0T010A-F1009LO02,為排水短管出口,曲解「取樣連接系統」為流體自受自元件至出於元件之系統云云。按取樣連接系統性質應為流體自元件流出之系統並非局限於流體自元件至出於元件,包含原告所稱出處為周界,且環保署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8號訴願決定書已明確說明該元件為取樣連接系統,為製程設施之一部分,依法應管制之元件,其檢測結果揮發性有機物洩漏值46,800ppm超過設備元件洩漏管制標準,原告訴訟理由對於該元件測得之揮發性有機物疑為短管內部排水後所附著油漬逸散,並無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顯然為推諉之詞,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㈤、另檢測結果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淨檢測值指檢測某設備元件逸散之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初檢測值)減去偵測儀器在欲檢測之設備元件上風位置1公尺至2公尺處,隨機所量得之揮發性有機物儀器讀值(背景濃度值)之淨值,本件原告設備元件經檢測結果初檢測值10,000ppm以上之元件,與背景濃度值僅為個位數(約1至5ppm)差距甚大,雖部份未減去背景濃度值,其洩漏淨檢測值仍大於10,000ppm,並不影響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本件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設備元件,理由如下:初檢測值背景濃度值淨檢測值23,300ppm、1.18ppm、23,298.82ppm;46,800ppm、2.72ppm、46,797.28ppm;23,600ppm、4.56ppm、23,595.44ppm;11,200ppm、1.62ppm、11,198.38ppm;10,400ppm、1.1ppm、10,398.9ppm該5點設備元件淨檢測值均大於10,000ppm,故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

㈥、另設備元件偵測儀器應符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方法「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執行檢測,本件檢測使用TVA-1000B偵測儀器符合公告方法之儀器,由於該偵測儀器本身顯示範圍具有濃度單位及數值顯示之選擇,在選擇以ppm顯示偵測值大於10,000ppm時會自動切換以百分比顯示,該偵測儀器以ppm顯示污染物濃度,表示在106體積空氣樣品中該污染物有1體積(1體積污染物/106體積空氣樣品)。倘以百分比表示(%)則將(1體積污染物/106體積空氣樣品)乘以(100%)等於1/104%(ppm=1/104%),所以1%=104ppm,當偵測儀器顯示1%時,表示偵測污染物濃度為10,000ppm。

㈦、環境檢測機構進行設備元件檢測前,依「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儀器校正並記錄,關於第七項「步驟」㈡「校正步驟」所規定「...調整儀器計量器讀值與校正氣體值一致」是指在進行零值氣體與特定氣體校正前,需先將儀器計量器讀值設定為與零值氣體或特定校正氣體值一致,始能進行校正濃度測試,所測得儀器讀值與已知校正氣體濃度值間差異之校正精密度需介於10%之間。環保署於訂定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時,已考量檢測分析時所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元件檢測之測值即為洩漏濃度值,不須納入±10%之誤差範圍,淨檢測值大於10,000ppm,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予以處分,即無違誤。

㈧、97年1月15日、97年1月17日、97年1月22日、97年1月23日檢測結果設備元件之檢測值高於洩漏管制值10,000ppm,係依據環保署97年4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70027882號函辦理,被告於97年4月29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因本件為環保署專案稽查,針對原告所屬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執行同一製程(M01)設備元件檢測,並分別於4天次完成,發現有4點元件,超過管制值10,000ppm,每1點元件分別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處分額度,並於97年10月7日將前揭4次稽查結果合併處以罰鍰80萬元,並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改善完成(第1次處分書)。又環保署97年8月7日環署空字第0970059990號函,檢具該署中區督察大隊97年6月12日派員檢測原告同一製程(M01)檢測結果報告,設備元件KB-03-0C管線之其他連接頭洩漏,超過管制值10,000ppm,因其洩漏位置非第1次處分並限期改善之4洩漏點,原告(M01)污染源已另增加一洩漏點,致有增加排放VOCs之排放量,已超過原改善期間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3項規定應按次處罰,被告於97年10月20日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改善期限同第1次處分書規定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設備元件檢測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被告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裁處書、被告97年10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等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系爭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淨檢測值超過10,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罰,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一、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Compounds,VOCs):指含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碳酸、碳化物、碳酸鹽、碳酸銨等化合物。二、石化製程:指以化學或物理操作產製各類石油產品、石化基本原料、石化中間產品或石化產品之製造程序,包括產製各類有機化學品、樹脂、塑膠、橡膠及合成纖維原料等產品。...四十四、開口閥(Open-ended Valve):指閥座一側接觸製程流體,另一側接觸大氣之閥。但不包括釋壓裝置。四十五、線上取樣分析系統:指該取樣系統非以人工抽取式操作而係採管線上自動採樣之儀器分析系統。四十六、初檢測值:指檢測某設備元件逸散之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四十七、背景濃度值:指偵測儀器在欲檢測之設備元件上風位置1公尺至2公尺處,隨機所量得之揮發性有機物儀器讀值,若該量測位置有遭受其他鄰近設備元件干擾時,其距離不得少於25公分。四十八、淨檢測值:指初檢測值減去背景濃度值之淨值。...。」「本章適用對象為石化製程及第11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但下列設備元件不適用本章規定:一、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小於10者。二、屬於真空設備元件者。三、設備元件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如下:...二、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分別為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再按「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污染程度(A):...3.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超過200%者,A=3.0。⑵達150%但未達200%者,A=2.0。⑶未達150%者,A=1.0。危害程度(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亦為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前段及附表所規定。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本件違章行為,無非係以原告所屬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於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經檢測結果,有4點設備元件(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0T010A-F1009LO02、0P020B-F1001LP01、0T030A-F1002LA04)揮發性有機物(VOC)淨檢測值超過10,000ppm,另於97年6月12日檢測結果,輕油裂解程序(M01)設備元件編號KB-03-OC淨檢測值為10,398.9ppm,亦逾10,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授權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分別以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及97年10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處原告80萬元及20萬元罰鍰,並均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固非無見。惟查:

1、前揭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章「設備元件」第23條前段固規定,本章適用對象為石化製程及同法第11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皆受同法第6章「設備元件」之規範,惟其但書明定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小於10者;屬於真空設備元件者;設備元件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等3種設備元件不適用之。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系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事實敘述」欄記載:「(稽查日期:97年1月15日)...依原先規劃之隨機抽樣方式只抽測125個元件,抽測結果其中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輕質液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接頭)處檢測值超過23,300ppm,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誤載為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稽查日期:97年1月17日)...本日只抽測271J設備元件,其中儲槽排水閥開口處元件編號:0T010A-F1009LO02...經檢測達46,800ppm...」;「(稽查日期:97年1月22日)持續辦理該廠設備元件抽測作業...本日共抽測66點。...其中輕質液泵浦設備元件編號:P020B-F1001LP01測值超過23,600ppm,未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不得大於10,000ppm之規定」;「(稽查日期:97年1月23日)本日進行設備元件抽測...共檢測237個元件...檢測值大於1,000ppm以上...為輕質液採樣連接系統之接頭處編號:0T30AF1002LA04檢測值11,200ppm...」各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31至134頁);另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欄記載「(稽查日期:97年6月12日)本日至該廠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查核...於該廠區製程設備元件執行檢測事項,共檢測125件...KB-03-0C管線之其他連接頭測值為10,400ppmVOC揮發性有機氣體,已超過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10,000ppm之規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前審卷一第153、154頁)等語,僅可知97年1月15日檢測點5FV5064F1002LA01為輕質液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97年1月17日檢測點0T010A-F1009LO02為儲槽排水閥開口,97年1月22日檢測點0P020B-F1001LP01為輕質液泵浦,97年1月23日檢測點0T030A-F1002LA04為輕質液採樣連接系統接頭,97年6月12日檢測點KB-03-0C為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惟該等設備元件是否具有上開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但書第1款至第3款不適用該第6章「設備元件」規定之情形,則未見記載。又被告於進行前開各次稽查時,並未就流經系爭設備元件之流體進行檢測,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遽以系爭設備元件流經之流體為石化產品之原、物料,並無混合水份或其他非揮發性有機物質,均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大於10云云,即難採據。被告既未能證實系爭設備元件流經之流體中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大於10,而無前揭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但書之適用,則其逕以系爭設備元件屬於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受管制之設備元件,並以其揮發性有機物(VOCs)淨檢測值超過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80萬元及20萬元罰鍰,並均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即有違誤。

2、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8年8月26日環檢二字第0980003618號函載稱:「本署公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之規定同本署公告『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NIEA-PA103),檢測儀器係以一種零值空氣及一種VOC其(或稀釋後)濃度約等於洩漏管制值之氣體作校正。爰此,『樣品濃度如高過儀器校正範圍,檢測結果僅說明樣品濃度高於洩漏管制值』。」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61頁)。經查,97年1月15日設備元件檢測紀錄表中有關設備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記載「上風背景值(ppm):1.18;初檢值(ppm):>2.33%」,97年1月17日設備元件檢測紀錄表中有關設備元件編號0T010A-F1009LO02記載「上風背景值(ppm):2.27;初檢值(ppm):4.68%」,故設備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0T010A-F1009LO02之淨檢測值(初檢測值減去背景濃度值)分別為23,298.82ppm、46,797.28ppm,惟97年1月15日及17日檢測儀器校正記錄「氣體最高讀值」分別為:9,842ppm、9,960ppm,足見系爭設備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0T010A-F1009LO02之淨檢測值雖超出儀器偵測濃度範圍,結果僅能說明樣品濃度高於9,842ppm、9,960ppm,無法確認濃度高於洩漏管制值10,000ppm而判定洩漏,是尚難遽以核認設備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0T010A-F1009LO02之淨檢測值違反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 之規定,被告據此裁罰原告,即屬可議。

3、第以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對之處以罰鍰者,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本件被告陸續於97年1月15日、17日、22日、23日及6月12日前往原告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稽查結果,認原告系爭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VOC)各有1點淨檢測值超過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及97年10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處原告80萬元及20萬元罰鍰,及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惟按,行政行為應以合目的性為原則,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後5次稽查原告麥寮三廠內輕油裂解製程(M01),原告均係因設備元件洩漏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淨檢測值逾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而違反同一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被告原應於第1次稽查時即開立裁處書並通知限期改善,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所定應限期補正之規範意旨,且倘被告於第1次稽查時,即就原告之違規事實開立裁處書並核給改善期限,則依第1次稽查結果所作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嗣後第2次至第5次稽查之結果自不應再予處分。然本件被告並未於第1次稽查後即針對原告之違規事實開立裁處書並核予改善期限,卻至97年10月7日始以第1次處分書將第1次至第4次稽查結果合併處以罰鍰,而第1次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改善完成;復據第1次處分前之97年6月12日稽查結果,於97年10月20日作成第2次處分書再次處以罰鍰,且通知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則被告依據第2次至第5次之查核結果,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處,依前開說明,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之意旨不符,且與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系爭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VOCs)淨檢測值超過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分別處原告80萬元及20萬元罰鍰,並均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即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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