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號
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油聖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紹銘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潘佳鈴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6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委由訴外人國群欣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越南製變性酒精80桶,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其中28桶,計5,600公升,變性劑(正己烷)使用量未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即1,000公升酒精,以95%濃度計算所加入之變性劑正己烷,未達3.5公斤以上),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應視為未變性酒精,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原告應取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文件始准進口,惟原告均未檢具,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酒,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乃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原告及其代表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之輸入私酒故意,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基隆關稅局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將本案移送被告審理結果,以上開28桶酒精應視為未變性酒精,審認原告運輸私酒之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違章成立,爰依同法第47條、第58條,處原告查獲物現值1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336,000元,並沒入涉案私酒5,600公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8月4日向越南購買自基隆港進口之80桶物品,均有添加正己烷變性劑之酒精,該80桶均係屬變性酒精,做為消毒水添加劑使用,故並非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酒」,更非第6條所稱之「私酒」。且本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及代表人並未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酒之罪責,而以99年度偵字第3571號、第41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及代表人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確未有運輸私酒之犯行。被告認原告有「運輸私酒」之行為,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本件被告進口變性酒精80桶,經檢驗全部均有添加正己烷變性劑」,足證,系爭80桶酒精均屬變性酒精。又本件裁處書既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為證據,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係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卻又反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而對原告為處罰,顯見被告對原告之處罰與採用之證據顯自相矛盾。
(二)由菸酒管理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可知,系爭80桶之物,均屬變性酒精,並非飲料,更非可供製造或調製飲料之未變性酒精或係私酒。故原告自越南進口之系爭酒精自亦不構成同法第47條、第58條運輸私酒之構成要件。再查原告進口系爭80桶變性酒精,係欲作為消毒水添加劑,每桶均有添加正己烷變性劑,且該變性劑均係由越南出口商所添加,非原告所能掌控,縱系爭80桶變性酒精有部分之變性劑添加量較少,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越南出口商亦已因該公司人員疏失致變性劑添加量添加不平均,正式行文向原告致歉,此亦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顯見,縱認本件有部分之變性酒精之正己烷變性劑添加量少,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8月4日經基隆關稅局查獲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擅自輸入未變性酒精計5,600公升(市值:336,000元),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及第47條規定,案經該局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並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3571號、第4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基隆關稅局遂將全案移予被告裁處,被告以原告運輸私酒之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5款規定,處以查獲物現值1倍之罰鍰,並沒入違規酒品5,600公升。
(二)本件原告雖經基隆地檢署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3571、第41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僅係就輸入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刑事偵查訴追,而本件核屬就原告運輸私酒之行為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所為處分,乃行政上之處分,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參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意旨,本件原告確有運輸私酒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
(三)系爭80桶變性酒精經基隆關稅局提取貨樣送化驗鑑定結果,其中28桶未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即1000公升酒精,以95%濃度計算所加入之變性劑正己烷,未達3.5公斤以上),依同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未變性酒精,且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之定義,原告既未依輸入規定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同意文件且未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系爭貨物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
(四)末按原告不得因受託人之過失作為免除自己責任之理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該受託人之故意過失,自應由原告負與自己故意過失之同一責任,乃法理當然之結果,不能以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作為免除自己責任之理由。‧‧‧。」可據,則原告主張該正己烷變性劑均係由越南出口商公司所添加,非係原告所能掌控,縱該進口80桶變性酒精有部分之正己烷變性劑添加量較少,亦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100年1月20日高市府四維財菸管字第1000007535號裁處書、原告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1號、第41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基隆關稅局99年12月6日基普進字第0991037998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輸私酒規定?而原告無非以系爭28桶物品均為已添加正己烷之變性酒精,並非菸酒管理法第4條之酒,至於變性劑添加不足純係越南出口商疏忽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此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對原告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不應為相反認定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第2項)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第3項)第1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第4項)第1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第58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酒精進口業者申請進口酒精供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11條規定:「(第1項)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第2項)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第12條規定:「酒精變性後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
(二)經查,原告於98年8月4日利用貨櫃方式由越南經基隆關稅局進口系爭28桶酒精計5,600公升(現值336,000元),其變性劑(正己烷)使用量未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即1,000公升酒精,以95%濃度計算所加入之變性劑正己烷,未達3.5公斤以上)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觀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之文字,雖稱未變性酒精,係以未添加變性劑為要件,然有關變性劑之添加事項,復於同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則若添加之變性劑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即難認為已完成變性劑之添加,核與未變性無異。因此,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酒精變性不符「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者,視為未變性,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之規範意旨,自得適用。系爭28桶酒精雖有添加變性劑正己烷,惟未達「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則被告認定其為未變性酒精,自無不合。原告訴稱其已添加變性劑正己烷,故非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稱之「酒」云云,即無可取。
(三)次查,原告運輸系爭28桶酒精進口,有注意其是否已依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完成變性劑添加之義務,不因原告係委由越南出口商添加而異,原告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仍將系爭28桶變性劑添加不足之酒精報運進口,且未能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文件,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運輸私酒之過失,洵堪認定。至於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1、41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原告有無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酒罪為認定,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況其係以原告無犯罪故意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與本件係就原告運輸私酒之行為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所為之行政罰,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故意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亦應受罰。是以原告訴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已經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不應為相反之認定云云,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違章行為,依系爭酒品5,600公升之現值,即查獲時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每公升60元計價(有台灣糖業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99年6月4日生銷字第0990000314號函附原處分卷可佐),按其合計現值336,000元,論處336,0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系爭酒品,並無不合。又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㈡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同條第5款規定:「㈤依本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等條文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處以現值1倍罰鍰;...。」則查,本件查獲物現值為50萬元以下,且屬第1次查獲,本應適用上開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規定,處以查獲現值加計5萬元之罰鍰,即386,000元,惟被告誤以本件係屬查獲現值超過50萬元之案件,依上開作業要點第45條第5款規定,處以1倍罰鍰336,000元,雖有未合,然因本件罰鍰之金額較低而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5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336,000元,並沒入涉案私酒5,600公升,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