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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7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戴見草簡慧娟孫國禎

再審原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蕭樹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99年度判字第10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春安局長,嗣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變更為蕭樹村局長,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再字第77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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