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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38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蘇秋津詹日賢林彥君

原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判決如有前揭誤寫誤算者,本院固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53年裁字第50號裁定意旨)。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4日出具聲請更正狀,略謂:鈞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38號裁定理由中所載原告起訴意旨,乃鈞院自行節錄鈞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書內容,原告雖於起訴狀明載起訴事實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書所載,然隨後數份遞出之陳報(聲明)狀均一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書第9頁(三)明載:「系爭政府採購有新、舊之分,有公法上與私法上爭議之分」,此乃原告起訴之真意,即起訴之事實理由,不容鈞院另虛構事實作為原告起訴主張之不實登載,請於7日內予以更正云云。然查,本院101年1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538號裁定意旨,係以原告訴之聲明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內所載先位訴之聲明內容一致,認原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在案,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度以書狀另行補充陳述,但既未更正訴之聲明,亦無補充或變更原起訴意旨之陳述,則本院前揭裁定自無誤寫誤算情事,乃原告於101年1月14日提出聲請更正狀,命本院應於7日內更正其起訴意旨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有不合,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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