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5號
聲請人兼
- 再審原告
- 蒯光武
- 再審原告
- 相對人兼
- 再審被告
- 國立中山大學
- 代表人
- 楊弘敦 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聲請人兼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101年度裁字第4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不予續聘事件,經本院民國100年8月16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2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3月8日101年度裁字第449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4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參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亦有違誤,併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