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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1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邱政強簡慧娟李協明

再審聲請人 程錫坤

再審相對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黃峻勤 主任
代理人
陳青香

翁立冠

詹琇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1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業於96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由其妻廖淑美代為收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原本附於該案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算30日;又再審聲請人居住於雲林縣,應加計14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97年1月2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7月9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再審聲請人101年7月7日行政訴訟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揆諸首開規定,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亦未就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再審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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