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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6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呂佳徵孫國禎林彥君

聲請人
程錫坤
相對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黃峻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青香

翁立冠

詹琇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99年度再字第71號及100年11月2日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曾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惟聲請人於該案終局判決前即撤回起訴,本院並以93年2月26日(93)高行真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送達聲請人書面撤回狀影本予相對人;嗣至97年6月16日聲請人對上開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以前揭訴訟已經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本院未作成任何確定裁判,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又不服,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次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以逾越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100年度再字第49號卷宗、訴願卷、原處分卷,並對卷內所附之各該裁定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原裁定略以: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有關土地登記事件原定於93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在該訴訟行言詞辯論前,即同年2月23日具狀撤回該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該訴訟既未經相對人為言詞辯論,聲請人撤回訴訟,自無須得其同意,即已發生效力云云。然查本件顯有違法證據漏未審酌及法規適用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但原裁定率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均未調查明確,即依前案卷證理由認定,明顯有違法,而有再審事由存在。(二)再者,本件於93年2月23日前即已經言詞辯論,顯係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再開辯論,自屬辯論終結後之撤回,依法須得相對人之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而本件既未經其同意撤回,自未生撤回之效力甚明;況依卷內資料及聲請人收受之答辯狀,相對人已明白表示拒絕撤回之意思表示,益見本件未生撤回之效力,原裁定並未調閱卷證查明,即依前案已主張同一事由率予駁回,同有錯誤。(三)又訴外人廖通誠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然訴外人廖通城為自己利益行使遺產管理人之職權,占用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欲交由訴外人廖通城自為使用,其管理顯有不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改定遺產管理人,有雲林地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號及100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稽。(四)綜上,原裁定未詳細查閱卷證資料,即率予駁回,即有理由不備而有法規適用之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處,依法應予廢棄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98年度再字第9號、99年度再字第5號、99年度再字第71號及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等歷次再審程序中提出,並經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卷所附之聲請再審書狀及本院裁定附卷為憑。茲聲請人復執上開相同事由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觀諸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係於100年5月27日送達原告(由其配偶簽收),有該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卷宗(第35頁)可稽,則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8日)起算30日;又因聲請人住所於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應算至100年7月2日(星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次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100年7月4日(星期一)代之。詎聲請人遲至100年9月13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法律規定,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亦未就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該案卷可憑。經核本院該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又本院前揭裁定係以再審之聲請未遵行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所提出之雲林地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號及100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實與其聲請再審所請求廢棄本院前揭裁定之認定無關,是本院縱然就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證物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裁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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