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聲請再審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曾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惟聲請人於該案終局判決前即撤回起訴,本院並以93年2月26日(93)高行真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送達聲請人書面撤回狀影本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案卷核閱屬實。嗣至97年6月17日聲請人對上開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以前揭訴訟已經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本院未作成任何確定裁判,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號案卷閱明無誤。又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其雖已撤回本院92年訴字第1341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之起訴,然其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經相對人提出答辯狀拒絕同意,依法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應繼續審理該案件,然本院卻未繼續審理該案件,即率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為由,認前開裁定有法規適用之錯誤等語。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定於93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在該訴訟行言詞辯論前(即同年2月23日)具狀撤回該訴訟,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該訴訟既未經相對人為言詞辯論,聲請人撤回訴訟,自毋須得其同意,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況且,相對人亦無提出答辯狀拒絕同意聲請人撤回起訴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聲請人主張前揭訴訟之撤回,應得相對人同意,而其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業經相對人提出答辯狀拒絕同意,原審未查,未繼續審理該案件,即率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法規適用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顯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本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求予撤銷該確定裁定云云,經本院審酌該裁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