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曾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惟抗告人於該案終局判決前即撤回起訴,原審法院並已將撤回狀影本送達予相對人,則該件訴訟業已撤回而消滅繫屬,自無庸再為任何判決。原審就92年度訴字第1341號事件既未作成任何之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於原審已遞狀撤回92年度訴字第1341號事件之起訴,惟該撤回尚未經該案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同意,該撤回自不生效力,原審即應就該事件為審判。抗告人亦可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按:
(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再審之訴須以確定之終局判決存在為前提,如無確定終局判決存在,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92年12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1341號行政訴訟,惟抗告人又於93年2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原審法院並以93年2月26日(93)高行真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將撤回書狀影本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未表示異議,此有原審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訟,業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原審自無庸再為任何裁判。又原審既未作成任何確定裁判,本件無確定判決存在,抗告人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