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9號
- 聲請人
- 程錫坤
- 相對人
-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黃峻勤
- 訴訟代理人
- 陳青香
翁立冠
詹琇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99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曾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惟聲請人於該案終局判決前,於93年2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並以93年2月26日(93)高行真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送達聲請人書面撤回狀影本予相對人。嗣聲請人於97年6月16日對上開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以前揭訴訟已經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本院未作成任何確定裁判,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又不服,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卷宗、訴願卷、原處分卷,並對卷內所附之各該裁定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係於100年5月27日送達原告(由其配偶簽收),有該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卷宗(第35頁)可稽,則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8日)起算30日;又因聲請人住所於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應算至100年7月2日(星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次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100年7月4日(星期一)代之。詎聲請人遲至100年9月13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法律規定,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亦未就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