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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30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再審之訴須以確定之終局判決存在為前提,如無確定終局判決存在,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所準用。訴之全部撤回者,全部訴訟繫屬消滅。因訴之撤回,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與未起訴同。其結果,非僅不得續行已撤回之訴訟,且行政法院無庸再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曾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惟原告於該案終局判決前即撤回起訴,本院並以93年2月26日(93)高行真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送達再審原告書面撤回狀影本予再審被告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案卷核閱屬實,該卷第93頁更附有再審原告所具之「撤回原告之訴聲請狀」,則該件訴訟業已撤回而消滅繫屬,視同未起訴在案。是依首揭之說明,再審原告已就上開事件撤回起訴,本院無庸再為任何判決,職是,本院就92年度訴字第1341號事件既未作成任何之確定判決,依前揭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03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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