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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1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林彥君

再審原告
吳陳翠娥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6日101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99年11月17日府環四字第0990229688號函)命再審原告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6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清理,並求償費用,其中超過400公噸部分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原判決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則未據再審被告上訴),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再審原告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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