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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15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15號

上訴人
宗揚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宗淇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上訴人
吳陳翠娥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宗揚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宗揚公司)於前臺南縣仁德鄉(前臺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臺南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前臺南縣仁德鄉隨之改制為臺南市○○區○○○○路31號設廠,上訴人吳陳翠娥則於前臺南縣仁德鄉○○○路200號1樓設廠,均從事鋁鑄造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第三中隊)人員稽查,發現上訴人宗揚公司自97年3月起迄同年9月間,上訴人吳陳翠娥自97年3月起迄同年8月,分別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等清運渠等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集塵灰及爐渣等)約1,500公噸及600公噸,並棄置於前高雄縣鳥松鄉(前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前高雄縣鳥松鄉隨之改制為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於99年4月16日分別以府環四字第0990051583號及第0990051578號函限期上訴人等於文到14日內提報處置或廠內暫貯存計畫。上訴人宗揚公司及吳陳翠娥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分別以99年9月13日環署訴字第0990055716號及99年9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9006559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復以99年11月16日府環四字第0990229700號及99年11月17日府環四字第0990229688號函限期上訴人宗揚公司於文到次日起90日(訴願決定誤為30日)內,上訴人吳陳翠娥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依法將前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為清理並求償費用。上訴人等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9年11月16日府環四字第0990229700號函)命上訴人宗揚公司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1,5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清理,並求償費用,其中超過1,300公噸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9年11月17日府環四字第0990229688號函)命上訴人吳陳翠娥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6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清理,並求償費用,其中超過400公噸部分撤銷。上訴人等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宗揚公司及上訴人吳陳翠娥對原審於其不利部分均不服(原審判決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宗揚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德輝於97年9月3日調查時供稱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並無上訴人宗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雖引用張家翔97年9月17日調查時之供述為據,以證明上訴人宗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約1,300至1,500公噸云云。惟查,張家翔於調查時係供稱自今年3月份開始清運至8月底,每個月清運約1次,每次清運約200至250公噸,總共清運約1,300至1,500公噸左右,是屬廢鋁渣(集塵灰),且張家翔兄弟僅1組人載運廢棄物,亦僅有1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大貨車1輛載重約20公噸,每月清理工業廢棄物數量僅有300至400公噸。從上訴人宗揚公司將廢棄物搬運至大貨車上,約需1小時。自上訴人宗揚公司(位在臺南市仁德區)載運廢棄物至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約需40分鐘。在該6處地點卸下廢棄物約需1小時,亦即每載運1趟約需3小時,則若1天24小時均未停頓,最多亦僅能載運8趟,每趟載運20公噸,1天最多亦僅能載運160公噸。故張家翔97年9月17日調查時陳稱:「自今年3月份開始清運至8月底。每個月清運約1次,每次清運約200至250公噸,總共清運約1,300至1,500公噸左右。」云云,並不正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吳陳翠娥起訴主張︰其鋁渣並未被放置在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鐵皮屋內,本身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限上訴人吳陳翠娥於文到次日起60日(上訴人誤為30日)內,依法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600公噸廢棄物清理完畢,否則將代清理並求償費用,並不合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既屬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事業,竟於97年2月至9月間,委託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張家翔、張德輝,清除渠等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及爐渣等物),且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等因另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依規定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47、25481、27983、27984、28784、32106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又張家翔、張德輝因於97年2月至9月間非法為上訴人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犯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張德輝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張家翔部分則通緝中)。經查張家翔、張德輝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上訴人等卻將經營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渠等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實屬至明。其次,張家翔、張德輝及許和興等人非法清運及非法仲介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代清理後實際數量遠超過法院判決認定數量,又上訴人等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經環保警察第三中隊依帳冊等相關資料調查結果,亦認定上訴人宗揚公司部分為1,500公噸,上訴人吳陳翠娥部分為600公噸。另上訴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書亦認定上訴人宗揚公司非法委託之數量約1,500公噸,上訴人吳陳翠娥非法委託之數量約600公噸,是被上訴人原處分認定之廢棄物數量並無違誤。況依張家翔於97年9月17日調查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47號)供稱及許和興與張家翔、張德輝等業者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渠等1次載運即達200噸,兩天共載運380噸。又許和興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可知上訴人宗揚公司爭執其僅委託處理150噸云云,實不足採。另依上訴人吳陳翠娥於97年10月1日調查時供稱,可證明本件違章事實所稱之鐵皮屋確係上訴人吳陳翠娥所有,其門牌號碼為「開發七路200號1樓」,此與申請用電資料記載地址為「開發七路200號1樓」相符。上訴人吳陳翠娥辯稱該鐵皮屋地址是「開發七路250號」,顯不足採。次查,上訴人吳陳翠娥本身亦從事煉鋁業,且以臺南市○○區○○○路200號1樓鐵皮屋作為廠房,上訴人吳陳翠娥雖辯稱已出租與他人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尤其,上訴人吳陳翠娥先前即從事煉鋁業,且以系爭鐵皮屋作為廠房,則系爭鐵皮屋所清運之廢鋁渣認屬上訴人吳陳翠娥所有,亦無不合。又上訴人吳陳翠娥嗣後雖承認有委託100公噸,惟依其委託之非法清運業者張家翔97年9月17日調查筆錄之供稱,足證上訴人前揭主張,實不足採信。另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適用部分,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既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於代履行前命上訴人等預繳費用,並無違誤。倘原審法院認定原處分命上訴人宗揚公司清理1,500公噸及命上訴人吳陳翠娥清理600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不合,則依前揭張家翔、張德輝及許和興之供述,上訴人宗揚公司及吳陳翠娥非法委託數量亦至少在1,300公噸及400公噸以上,原處分在此範圍內仍應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

五、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9年11月16日府環四字第0990229700號函)命上訴人宗揚公司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1,5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清理,並求償費用,其中超過1,300公噸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9年11月17日府環四字第0990229688號函)命上訴人吳陳翠娥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6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清理,並求償費用,其中超過400公噸部分撤銷之判決,略以:依上訴人吳陳翠娥於環保警察第三中隊97年10月1日調查時供稱其所有位於原臺南縣仁德鄉○○○路200號1樓鐵皮屋先前係作養鴨場,且上訴人吳陳翠娥就其所稱該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50號,且已出租他人乙節,亦未就該租賃契約內容、承租人年籍或鐵皮屋門牌資料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不足採。其次,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未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自97年2、3月起,或由張家翔、張德輝自行前往,或經由具幫助犯意之許和興仲介,分別為上訴人宗揚公司及吳陳翠娥等事業,非法清除渠等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爐渣等物),並棄置於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共棄置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約5,842公噸等犯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張德輝、許和興等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張家翔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張德輝、許和興仍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上訴人宗揚公司之代表人林宗淇於97年3月至同年9月間,上訴人吳陳翠娥於97年3月至同年8月間,均透過未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之張家翔及張德輝,或經由許和興之仲介,委由張家翔及張德輝清除、處理渠等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張家翔及張德輝棄置於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依規定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6日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47、25481、27983、27984、28784、32106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中。況且,上訴人宗揚公司亦坦承自97年3月起迄同年9月間,上訴人吳陳翠娥自97年3月起迄同年8月,確曾委託張家翔、張德輝等清運渠等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集塵灰、爐渣等),並棄置於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是上訴人宗揚公司爭執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並無其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吳陳翠娥爭執其未委託張家翔及張德輝清運事業廢棄物云云,均不足採。又關於上訴人2人委託張家翔及張德輝清運渠等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乙節。查訴外人張家翔於97年9月17日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偵八隊之調查筆錄及訴外人許和興不服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狀,足認上訴人宗揚公司於97年3月起迄同年9月間,經由許和興仲介,委託張家翔及張德輝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為1,300至1,500公噸;上訴人吳陳翠娥於97年3月起迄同年8月,委託張家翔及張德輝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則約為400至500公噸。然依原審法院卷附許和興通訊監察譯文(日期為97年7月12日)所載,且上訴人宗揚公司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內容均未爭執,則上訴人宗揚公司所稱依張家翔及張德輝清運廢棄物之能力,1天最多只能載運160公噸云云,仍不能遽為採信而為對上訴人宗揚公司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吳陳翠娥部分數量超過400公噸及宗揚公司部分數量超過1,300公噸部分認諾等語,而關於上訴人等委託張家翔及張德輝清運渠等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原處分前提基礎之事實,被上訴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所稱主管機關,即非無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後,斟酌全部當事人陳述與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如依職權調查仍無法或顯然難以查明事實者,亦難謂被上訴人無處分權。觀諸前揭法院刑事判決固均認定張家翔、張德輝非法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上訴人宗揚公司部分約1,500公噸,上訴人吳陳翠娥部分約600公噸。然依前揭張家翔於97年9月17日調查筆錄所示,張家翔僅供稱其於97年3月至8月間受上訴人吳陳翠娥委託清運400至500公噸;又本件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則依本件廢棄物清理法卷附之證據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吳陳翠娥委託清運之數量為600公噸;其次,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可知該刑事案卷附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宗揚公司委託清運之數量約為1,300至1,500公噸,被上訴人依其職權調查事實後,從輕僅以有確切證據部分認定上訴人宗揚公司及吳陳翠娥非法委託清運之數量分別為1,300公噸及400公噸,並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就上訴人宗揚公司委託超過1,300公噸及上訴人吳陳翠娥委託超過400公噸部分認諾,核其認諾具有處分權且不涉及公益,則就該被上訴人認諾部分,乃應依上述規定,為其敗訴之判決。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宗揚公司清除數量超過1,300公噸,及上訴人吳陳翠娥清除數量超過400公噸部分,因被上訴人認諾,則上訴人等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併予撤銷,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上訴人等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限期上訴人等於文到次日起90日及60日內依法將前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為清理並求償費用,核無違誤,就此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上訴人宗揚公司請求傳訊證人許和興,原審法院認為無必要。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上訴人吳陳翠娥上訴意旨略謂:其於原審法院並未承認其在所有臺南市○○區○○○路200號1樓開設工廠而為事業負責人,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吳陳翠娥坦承開設工廠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之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雖經刑事判決確定,依其等於刑事偵審中之歷次供述,亦均未曾指認上訴人吳陳翠娥於上開地點開設工廠而受上訴人吳陳翠娥委託清運廢棄物,從而張家翔、張德輝等人之刑事確定判決亦無從為上訴人吳陳翠娥為事業負責人之依據。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吳陳翠娥是否確為事業負責人並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運廢棄物,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再者,上訴人吳陳翠娥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提起公訴,並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審理中,於該案件中就張家翔、張德輝2人是否受上訴人吳陳翠娥委託前往清運廢棄物,及上訴人吳陳翠娥是否將上開地點出租他人或上訴人吳陳翠娥自行開設工廠而為事業負責人,仍在審理調查中,顯見本件行政訴訟有刑事爭訟牽涉其中,原審法院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即行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七、上訴人宗揚公司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原審法院對其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內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八、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2、事業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1、自行清除、處理。2、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3、委託清除、處理:(1)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2)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3)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4)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5)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6)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2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關於上訴人宗揚公司自97年3月起迄同年9月間,上訴人吳陳翠娥自97年3月起迄同年8月,分別有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等,清運渠等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爐渣等)1,300公噸及400公噸,並遭張家翔、張德輝等非法棄置於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之事實,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業已載明上訴人吳陳翠娥雖爭執伊僅將廠房出租他人,並未委託張家翔等業者清運處理,且該鐵皮屋門牌是臺南市○○區○○○路250號,同路200號則是魚塭云云,然依上訴人吳陳翠娥於環保警察第三中隊97年10月1日調查時供稱:「(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200號1樓鐵皮屋是否為妳所有?其用途為何?)是我所有。鐵皮屋先前是給鴨子休息的……。」「原本是我自己從事煉鋁業的廠房,後來作養鴨場……。」等語,且上訴人吳陳翠娥就其所稱該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50號,且已出租他人乙節,亦未就該租賃契約內容、承租人年籍或鐵皮屋門牌資料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認上訴人吳陳翠娥前開辯解不足採。原審係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訴人吳陳翠娥主張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吳陳翠娥坦承開設工廠,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之理由矛盾違法一節,非屬可採。

㈣、原審係參酌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事判決確定與上訴人吳陳翠娥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依規定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以及上訴人吳陳翠娥於原審101年3月27日行言詞辯論時坦承:「……我有承認100公噸……」等語之事實,而認上訴人吳陳翠娥自97年3月起迄同年8月,確曾委託張家翔、張德輝等清運渠等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集塵灰、爐渣等),並棄置於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等情。上訴人吳陳翠娥主張張家翔、張德輝等人之刑事確定判決無從為上訴人吳陳翠娥為事業負責人之依據,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吳陳翠娥是否確為事業負責人並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運廢棄物,原審法院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即行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據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係屬法院依案情裁量決定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原審依案件事證認已屬明確,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不能指其於法有違。

㈤、關於上訴人宗揚公司部分,原審亦係參酌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事判決確定,與上訴人宗揚公司之代表人林宗淇於97年3月至同年9月間,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依規定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以及上訴人宗揚公司之代表人林宗淇於原審100年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你承認噸數應該是多少?)最多150公噸。」等語,而認定上訴人宗揚公司自97年3月起迄同年9月間,確有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等,清運渠等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爐渣等),並遭張家翔、張德輝等非法棄置於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之事實。原審並說明事證已臻明確,故無依上訴人宗揚公司請求傳訊證人許和興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未逐一論述等情。經核均無不合。至於上訴人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原審依張家翔於97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僅供稱其於97年3月至8月間受上訴人吳陳翠娥委託清運400至500公噸,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吳陳翠娥非法委託清運數量為600公噸部分,提出任何其他事證,依卷附之證據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吳陳翠娥委託清運之數量為600公噸。上訴人宗揚公司部分依刑事案卷附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宗揚公司委託清運之數量約為1,300至1,500公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僅係本於經驗法則,據以認定上訴人宗揚公司委託清運數量為1,500公噸較為可信而已。本件被上訴人則依其職權調查事實後,從輕僅以有確切證據部分認定上訴人宗揚公司及吳陳翠娥非法委託清運之數量分別為1,300公噸及400公噸,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就上訴人宗揚公司委託超過1,300公噸及上訴人吳陳翠娥委託超過400公噸部分認諾,因其認諾具有處分權且不涉及公益,而就被上訴人認諾部分,認為合法,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等非法委託清運之數量分別為1,300公噸及400公噸,亦屬有據。上訴人等仍執詞主張原審法院對其於言詞辯論書狀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指其論斷違誤,依前所述,均不能據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主張縱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從而原審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宗揚公司自97年3月起迄同年9月間,上訴人吳陳翠娥自97年3月起迄同年8月,分別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等,清運渠等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爐渣等)在1,300公噸及400公噸範圍,並遭張家翔、張德輝等非法棄置於前述地點,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上訴人等於文到次日起90日及60日內依法將前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為清理並求償費用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原處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據以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1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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