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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98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98號

上訴人
吳陳翠娥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前臺南縣仁德鄉○○○路○○號1樓設廠,從事鋁鑄造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稽查,發現上訴人自民國97年3月起迄同年8月,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第三人張家翔、張德輝等清運其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集塵灰及爐渣等)約600公噸,並棄置於前高雄縣鳥松鄉中正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於99年4 月16日以府環四字第0990051578號函限期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提報處置計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撤銷,命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99年11月17日府環四字第0990229688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依法將前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為清理並求償費用。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清除、處理完畢之6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超過400公噸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前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以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觀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內容,足證本件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從而原判決認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前開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定基礎云云,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又上訴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上訴人並非事業負責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判決無罪,訴外人張家祥、張德輝、許和興等人於偵、審中作證亦均未指認上訴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為事業負責人,足證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有變更,原判決對上開事證不採,亦未交待不採之理由,遽認本件上訴人雖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並非事業負責人,惟不得拘束行政法院,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始終均稱伊所有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鐵皮屋係出租一不詳男子,其本身並未於上址開設工廠,原判決就上訴人警詢及前審判決庭訊時之陳述任加斷章取義而認上訴人為事業負責人,已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之違背法令;及上訴人於前審判決程序中提出之張家翔101年5月22日、張德輝101年5月28日刑事審理筆錄,及刑事偵查卷證中張家翔之帳冊記載「松哥、台南保安鴨寮」等證物,顯均為並未經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乃原判決認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論斷矛盾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9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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