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4號
- 原告
- 黃志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等2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
理由
一、按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等規定均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等間有關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茲因原告於102年2月20日撤回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戶政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確定在案,業由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共計1,333元,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