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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2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再審原告
趙鵬飛
再審原告
趙榮輝
再審原告
趙春妹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謝福來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102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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