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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68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陳秀媖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68號

再審原告
趙鵬飛
再審原告
趙榮輝
再審原告
趙春妹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謝福來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據上揭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6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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