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重字第3號
- 聲請人
-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阿絹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96年度簡字第315號簡易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聲字第1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及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重新審理,應由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聲請,並應於上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合法。申言之,苟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即無根據前開規定於他人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之可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5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理專屬為判決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之配偶陳阿絹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否准其認列列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臺幣155,675元,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15號簡易判決及97年度裁字第26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5號簡易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5號簡易判決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且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10號裁定係於97年4月30日宣示駁回聲請人配偶陳阿娟之上訴而告確定,則本件聲請人遲至102年7月16日始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2項所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