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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

車輛過戶異動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原告
華福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逸宇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訴訟代理人
郭長隆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
代表人
葉匡時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交通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6年2月24日公告拍賣訴外人有客交通有限公司及黃來春即國統汽車行有效計程車車額22輛(下稱系爭車額),並由該等公司行號之債權人即原告於96年3月20日以新臺幣33萬元承受,高雄地院乃以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被告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前高雄市監理處(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依據交通部96年10月3日交路字第0960009272號函及98年8月21日交路字第0980044356號函所示意旨,以車額係計程車營業許可之資格,其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不得作為拍賣、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於98年10月9日以高市監3字第0980024957號函拒絕原告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因本件兩造間就上述車額辦理過戶登記之法律依據等相關爭點,涉及交通部所職掌,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車輛過戶異動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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