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 被上訴人
- 陶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36.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簡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站)提出申訴,臺南站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上訴人(102年1月1日承接臺南站交通違規裁決業務)遂於102年2月21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車輛,何以紀錄為「車號不詳」?若前方確有車輛被追撞,按理應會停車察看並向被上訴人索賠,警方之肇事紀錄亦應有此被撞車輛之車號、筆錄、照片等完整記錄。然本件並無任何被撞車輛之相關紀錄及事證,足見並無證據足證有任何車輛因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被追撞。
㈡、又檢視相關肇事紀錄,亦無影片、照片、證人或其他違規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告發單所稱「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36.8公里處,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上訴人乃據此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合。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現場處理警員依肇事跡證及雙方之陳述研判肇事經過,惟上訴人所駕駛之Y9-9406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不詳車輛後再擦撞X7-147號車,撞內側護欄而肇事,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舉發單位102年1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2178號函可稽。被上訴人雖對事故研判有異議,卻自始未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提出證據證明其可免責,是被上訴人所訴,尚乏事證採信。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0月13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卻遲至101年11月26日始向臺南站陳述意見,雖經舉發單位函復,被上訴人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款完畢後20日內,向臺南站提出陳述。又被上訴人不經裁決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已屬略示裁決,上訴人於原告繳納罰鍰後,另於102年2月21日就同一案件再作之裁決書,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對上訴人於101年10月13日發生略示裁決之效果並不生影響(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3號交通事件裁定)。則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期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雖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7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惟該款情形之逕行舉發,係因無法判定駕駛人時,始能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但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事實發生於101年7月16日,當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已到場查明被上訴人係駕駛人,並無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即可當場舉發,以杜爭議。詎不當日場填單舉發,反而延至101年9月11日始填單寄發,自屬「逕行舉發」,揆諸前開說明,其舉發之程序即有不合規定。本件員警事後徒以被上訴人之供詞及事故現場之狀況推敲被上訴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而為其逕行舉發之依據,自有失嚴謹,且無無其他採證其程序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顯非適法。從而,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方式既有前述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上訴人仍憑以對被上訴人為前開裁罰處分,即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處分撤銷。至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已於101年10月13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卻遲至101年11月26日始向臺南站陳述意見,雖經舉發單位函復,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款完畢後20日內,向臺南站提出陳述。又被上訴人不經裁決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已屬略示裁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繳納罰鍰後,另於102年2月21日就同一案件再作之裁決書,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對上訴人於101年10月13日發生略示裁決之效果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所定之20日內陳述,係指意見之陳述。尚非起訴之不變期間,若受處罰人尚有不服,非不得於事後聲請補作完整之裁罰處分書,並據以提出訴訟。以週延保障受罰人之訴訟權。本件上訴人既自認有補送完整之行政處分書即裁罰書給被上訴人之必要。自非所自稱之「重覆處分」。被上訴人據此正式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尚無不合。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36.8公里處,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㈡本件經現場處理警員依肇事跡證及雙方之陳述研判肇事經過,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Y9-9406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不詳車輛後再擦撞X7-147號車,撞內側護欄而肇事,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舉發單位102年1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2178號函可稽。㈢本件舉發單位依據肇事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線情形及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並考量現行交通管制設(措)施及現行交通法令規定作出肇因分析研判且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舉發單亦於函文中敘明,如對交通事件鑑定有異議,得於事故發生當日起6個月內逕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肇事鑑定原因。㈣又按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審法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有無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是否有不可歸責處罰被上訴人之原因?舉發單位據上開交通事故資料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又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出具向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肇事鑑定之紀錄,基此,肇事事件既須由舉發單位審核人員檢核相關資料,確保現場蒐證與勘驗資料之完整與正確無漏誤,並做必要之修(補)後始得據以舉發,自無原審法院所指本案係舉發單位「規避當場製單舉發,致事後舉證之困難,且滋生不必要之爭議」情事。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期限內製單舉發,核無違誤。從而,原審判決主張本案舉發單位採證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乙節,顯有誤解。㈤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之明文,被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0月13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款完畢後20日內,向臺南站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卻遲至101年11月26日始向臺南站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不經裁決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已屬略式裁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繳納罰鍰後,另於102年2月21日就同一案件再製作之裁決書,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對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3日發生略式裁決之效果並不生影響(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第4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3號交通事件裁定)。換言之,行為人於繳納罰鍰後,未依限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者,即應認其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除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認該處分確有違法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外,應認該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即不得再依通常爭訟程序表示不服。又設行為人已繳納罰鍰,復於3年裁處期限後亦得向上訴人提出陳述並聲請掣開裁決書,除將置類此事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法安定性甚鉅外,如採原審法院見解,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所定20日內陳述,係指意見之陳述,若受處罰人尚有不服,非不得於事後聲請補作完整之裁罰處分書,並據以提出訴訟,則受處罰人逾3年裁處時效始聲請補作裁罰處分書,勢必影響行政處分效力,而認為行政處分無效,此當非立法者所樂見,是原審法院判決撤銷理由,顯非適法。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但書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第1項第7款、第2項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須以雷射測速儀器、路口監視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
㈢、經查,系爭101年7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於當日9時10分許至現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頁17),並於同日10時10分製作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頁18),業已查明被上訴人係駕駛人,而無無法當場攔截後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為保障被上訴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員警應現場製單舉發,未料舉發單位卻延至101年9月11日始製單舉發(原審卷頁9),其程序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有違。且本件舉發單位事後徒以被上訴人之供詞、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圖判斷被上訴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為其舉發之依據,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或提出任何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僅憑被上訴人之談話自白,自非適法。
㈣、末按「(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是以,處罰機關於裁罰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規行為人可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繳納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倘違規行為人未於期限內自動繳款或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接獲通知書,同年10月13日始繳納罰鍰,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頁13頁後)及超商代收查詢報表(原審卷頁32)在案可稽,被上訴人非於15日內自動繳款,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作出裁決書(本院卷頁14),並非上訴人所稱略式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之陳述意見期間,非如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若受處罰人尚有不服,非不得於事後聲請補作完整之裁罰處分書,並據以提出訴訟,以保障受罰人之訴訟權。是上訴人所辯,仍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審認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尚有不當,乃撤銷原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