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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戴見草林彥君簡慧娟

再審原告
林杏霞
再審原告
楊國鑫
再審原告
林森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2年3月8日及同年4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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