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林杏霞
- 再審原告
- 楊國鑫
- 再審原告
- 林森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惠菊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2年3月8日及同年4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