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1號
- 原告
- 邱明仁
- 被告
- 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 代表人
- 顏昇祺 區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102公申決字第0096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緣原告係被告所屬民政課里幹事,前因有多項言行不當及脫序行為,嚴重影響被告及公務人員形象與聲譽之行為,經被告以民國101年5月15日南安人字第1010012671號令處原告記過一次。嗣再因原告無故於上班時間對同仁施暴致受傷,事後態度傲慢惡劣,其不當行為舉止,嚴重影響被告及公務員形象與聲譽,以101年5月28日南安人字第1010013878號令處原告記過一次。其後,原告不服被告102年3月18日南安人字第102018084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乃對被告上開丙等考績部分提起申訴;復不服被告102年3月20日南安人字第1020187079號申訴函復維持原議,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駁回其再申訴,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6年4月1日任職被告塩田里里幹事期間,因當時民政課課長及里長向原告關說一件違法不實核銷案,致與原告產生嫌隙,其二人乃故意捏造原告於101年4月9日有作出使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員工心生畏懼之言行舉止,使原告遭被告以101年5月15日南安人字第1010012671號令處原告記過一次。又原告之所以毆打同事張坤明,是因為被告人事主任未經原告允許,打電話給原告家人,致原告上班情緒急燥,恰巧同事張坤明路過原告座位,原告不知何故就出手毆打張坤明一拳,但隨後就被其他同事架開,原告並非故意打人,卻遭被告以101年5月28日南安人字第1010013878號令處原告記過一次,被告之作法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故意誣陷及製作不實言論並登載於公文上,妨害原告名譽,且被告藉其操作之考績會,將原告10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實屬誣陷原告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⑴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原告101年年終考績丙等之處分均撤銷。⑵被告101年5月15日南安人字第1010012671號令核定記過原告一次及101年5月28日南安人字第1010013878號令核定記過原告一次之處分均撤銷。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原告所受精神及名譽損害之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四、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理由參照)。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可知因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不因考績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該考績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44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民政課里幹事,前因有多項言行不當及脫序行為,嚴重影響被告及公務人員形象與聲譽之行為,經被告以101年5月15日南安人字第1010012671號令處原告記過一次。嗣再因原告無故於上班時間對同仁施暴致受傷,事後態度傲慢惡劣,其不當行為舉止,嚴重影響被告及公務員形象與聲譽,以101年5月28日南安人字第1010013878號令處原告記過一次,而原告並未對被告上開懲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各該令文附卷可稽(再申訴卷第96頁、本院卷第65頁)。此外,被告以102年3月18日南安人字第102018084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於經申訴後,復經保訓會決定駁回其再申訴,亦有被告上開考成通知書及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34頁)。經核上開記過懲處乃被告對所屬人員之管理措施,另被告核布原告101年年終考績丙等部分,並未變更原告公務員身分,亦未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原告對該考績考列丙等之爭執,並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得請求之財產上請求遭拒而提起,依上開說明,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有關原告求為判決:
⑴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原告101年年終考績丙等之處分均撤銷。⑵被告101年5月15日南安人字第1010012671號令核定記過原告一次及101年5月28日南安人字第1010013878號令核定記過原告一次之處分均撤銷等部分,均僅得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救濟,而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故原告該部分訴訟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六、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又「...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決議可資參照。查如前述,本件原告提起前述撤銷訴訟部分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有關原告訴之聲明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及名譽損害500萬元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