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陳聰傑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口,因有「闖紅燈(東向西)」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趙文璦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56088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上訴人拒絕簽章,遂將通知聯交付駕駛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2年11月4日提出陳述,經三民第一分局於102年11月11日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272317400號書函答覆本件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無不當。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1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件係交通警察濫開紅單,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與事實不符,顯有錯誤,且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提出上開違規照片及錄影,以資證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本件經三民第一分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同職務報告)略以:「警員趙文璦、高鳴於102年10月30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南華路十字路口段,發現前方車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先往右騎一點再往西建國二路的方向行駛,在行經設有交通號誌的路口闖紅燈,警方行駛在後方立即前往在建國二路上攔查,告知原告(即上訴人)已行駛闖越整個路口。原告向警方表示是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然警方攔查的地點在建國二路上而非右轉南華路上,原告明顯欲規避交通違規告發。」等語,且有三民第一分局102年12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272514100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足徵上訴人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後直行之行為,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輛通行者,亦已闖紅燈論處。」之情形,縱三民第一分局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並未見上訴人之違規過程,惟經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略以:「1.影片時間00:00:36原告:我是騎那一邊嘛,本來要彎過去那邊...,員警:我以為你要待轉,因為你直走,不能這樣走,闖紅燈是事實,沒有待轉直接走...你是闖紅燈才把你攔下來。2.影片時間00:01:13上訴人:你即使要開也開比較輕一點。員警:你這樣陷我們不義...。3.影片時間00:01:46原告:你就開一個紅燈右轉,這樣放我輕一點嘛...。4.影片時間00:02:16員警:先生你不是右轉,你是闖紅燈...,我們警方依法執行...我們依照事實給你告發...。」等情,足證上訴人於接受員警攔檢時確曾多次向執勤員警請求罰輕一點,亦可佐上訴人上揭辯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次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且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三民第一分局雖未能提出上訴人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㈡經查,長明派出所警員趙文璦記載之「三民第一分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同職務報告)」及勘驗採證錄影光碟,足認上訴人於接受員警攔檢時業已承認其本想從建國二路先斜斜的右轉到待轉區,但後來想一想再直走之事實,此與員警上開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同職務報告)上所記載,係在建國二路上而非在右轉之南華路上攔查上訴人等情一致。況依上開採證光碟之勘驗情形,上訴人確曾多次向執勤員警請求罰輕一點,亦可佐證上訴人主張並未闖越紅燈云云,係屬為事後避重就輕之之飾詞,不足採信,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有上開闖紅燈違規事實等情事,故否認有紅單上所載違規事實,其係攔查警員濫開紅單,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與事實不符,實有違誤,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提出上開違規事實照片及錄影等,以資證明。另查,長明派出所警員趙文璦並非現場目擊者,其係案發後久久才出現在攔查地點建國二路上,另一在攔查地點建國二路上不知名男警員亦非第一時間現場目擊者。退一步言,上訴人上開行為頂多構成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紅燈右轉行為,而非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從而,上訴人所為既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洽,此有高雄地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裁定可稽。又上訴人曾多次向攔查警員請求罰輕一點,無非想罰點小錢息事寧人以免訟累,斷非承認上開違規事實及事後避重就輕之飾詞,而被上訴人依法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判決竟未傳喚舉發之警員趙文璦等人到庭個別具結並查明事實,遽予採信渠等法庭外片面不實之言(或書狀或職務報告) ,並未具結,依法不具證據力,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率斷,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應調查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36條、第141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及違背法令,原判決亦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及應調查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雖上訴人否認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並認原判決有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法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復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乃上訴人主張稽查人員並未提出照片、攝影資料等事證,而原判決僅以目測結果為其唯一證據資料,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實屬無據,要無足取。
(三)經查,本件警員趙文璦、高鳴於102年10月30日20時至22時,在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南華路十字路口段,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訴人車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先往右騎一點再往西建國二路的方向行駛,行經設有交通號誌的路口,在紅燈狀態下闖越整個路口,遂立即由後方前往在建國二路上攔查上訴人,並舉發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且由舉發交通違規錄影影像可知:「1.影片時間00:00:36上訴人:我是騎那一邊嘛,本來要彎過去那邊...,員警:我以為你要待轉,因為你直走,不能這樣走,闖紅燈是事實,沒有待轉直接走...你是闖紅燈才把你攔下來。2.影片時間00:01:13上訴人:你即使要開也開比較輕一點。員警:你這樣陷我們不義...。3.影片時間00:01:46上訴人:你就開一個紅燈右轉,這樣放我輕一點嘛...。4.影片時間00:02:16員警:先生你不是右轉,你是闖紅燈...,我們警方依法執行...我們依照事實給你告發...。5.影片時間00:04:33上訴人:我是先斜斜的右轉,再到待轉區,後來想一想再直走...。」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56088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上訴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三民第一分局102年11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272317400號書函影本、102年12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27251410 0號函影本、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同職務報告)影本及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稽。足見上訴人雖向警方表示是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然警方攔查的地點在建國二路上而非右轉南華路上,故上訴人闖紅燈行為,堪認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紅燈右轉行為云云,明顯係為規避交通違規裁罰較重之闖紅燈行為之自飾之詞,不足可採。
(四)次查,長明派出所警員趙文璦、高鳴確於系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訴人騎乘前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闖紅燈(東向西)」之交通違規事實,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屬實,有前述「三民第一分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而警員趙文璦、高鳴係穿著制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行使職權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在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及制作之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自堪信實。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涉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經原審審理後,認事證已臻明確,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亦非有違。是上訴人空言主張:長明派出所警員趙文璦、及另一位不知名男警員並非現場目擊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另謂原審遽予採信警員法庭外片面不實之言(或書狀或職務報告),並未令渠等具結,依法不具證據力,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率斷,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應調查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非足採。
(五)至於上訴人所舉高雄地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其事實為先於直行路口待停紅燈後,再右轉進他街道行駛,並於他街道內迴轉回原路口,乘己方綠燈下進入紅燈禁行之原直行道路,故被刑事法院認定為構成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行為;然本件係上訴人於建國二路口紅燈狀態下,仍直行稍偏右進入南華路,但未待轉停留或續行駛一段路程後迴轉,而是繼續直行越過建國二路口,核與高雄地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異議裁定事實不同,自不可逕予援用。從而,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七、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審基於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