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春發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再審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黃健庭 縣長
再審相對人 林淑玲
林金蒂
哈樂子達基佑
鄭萬全
陳藍姆洛
劉炯錫
廖秋娥
賴進龍
田易奇
黃福魁
林 玲
李韻儀
高燕玲
高語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已經確定之裁定,倘有就足以影響於該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符合再審要件之門檻,得進入再審程序之實體審理。惟上開條文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但確定判決理由中漏未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就此法條構造以觀,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包括「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之消極要件;亦即,停止執行之裁定係以具備上開積極要件事實及消極要件事實為其裁定基礎。從而,以「准予停止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者,其所主張之證物,倘從證物形式上予以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符合停止執行積極要件或消極要件之事實基礎者,即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應認聲請不備該款之再審要件。再者,綜觀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制度之規定,並無明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排除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所指「確定裁定」之再審對象適用範圍外,況就「『准予』停止執行之確定裁定」而言,受有裁定不利益之當事人,除提起再審救濟外,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別無其他救濟方法,核與因「『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確定裁定」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隨時可依案件發展現況重新聲請停止執行,尚有不同,故就「『准予』停止執行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緣本件聲請人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灣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簽訂「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以BOT方式於臺東縣卑南鄉○路○段346及346-2地號土地進行開發,美麗灣公司嗣於94年2月21日函請臺東縣政府所屬旅遊局(現已更名為臺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同意合併加路蘭段346及346-2地號土地,再分割成同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7日取得在上開346-4地號土地興建旅館之建造執照後,隨即進行施工。嗣美麗灣公司以擴建規劃別墅區增加開發範圍為由,於95年9月26日申請開發「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全部開發範圍包括加路蘭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9,956平方公尺),並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臺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審查後,於97年6月15日第5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臺東縣政府並於97年7月22日以府環水字第0976101385B號公告,而於99年8月、9月核發建造執照(府城建字第A0997002105號)及使用執照(府城建字第C0997002602號)。惟上開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結論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撤銷確定。美麗灣公司遂再以「美麗灣渡假村興建工程」為名申請臺東縣政府進行環評(開發基地由加路蘭段346、346-4地號整併編為臺東縣卑南鄉○○段○○○○號土地,申請開發面積重測為60,942.59平方公尺),經臺東縣政府環評會審查後,於101年12月22日第7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下稱原處分),並經臺東縣政府以102年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002429B號公告。嗣相對人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執行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本案之請求亦非顯無理由,且有相當高之勝訴蓋然率,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停止開發程序之續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裁定)命臺東縣政府以102年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002429B號函公告「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評審查結論及以102年3月13日府觀管字第1020036513號函准美麗灣公司復工之行政處分(下稱復工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60號將聲請人以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於本院審理。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包括:①聲請人於前聲請程序中提出位於沿海保護計畫所劃設一般保護區內著名觀光飯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如「墾丁森林遊樂區海濱區之遊憩區第二期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民間機構參與福隆濱海旅館區之興建暨營運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旭塔觀光飯店環境影響說明書」,原確定裁定全然未予審酌。②聲請人於前聲請程序中提出「臺東縣卑南鄉○○段○○○○號美麗灣度假村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承諾事項摘要」,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仍認本開發案繼續執行將對杉原海域鄰近生態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③聲請人於前聲請程序中提出「101年度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珊瑚礁長期生態監測計畫」,原確定裁定就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明顯違法。④聲請人於前聲請程序中提出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詹榮桂研究員進行之「臺東縣海域增設人工魚礁區可行性評估」,原確定裁定亦漏未審酌。⑤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聲請人於前聲請程序所提出之本開發案「第6次審查意見回覆表」,遽認原處分應停止執行,實有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違法。⑥聲請人於前聲請程序中提出「網路新聞報導2則」),可證明海水浴場污染物檢測數值短暫異常升高,實係因颱風來襲之自然因素所致,與人為開發行為無涉,惟原確定裁定對此部分重要證物亦完全未予審酌。
四、本院查:
㈠、按停止執行程序既屬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達到「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蓋然性心證即足。本件原審法院裁定係審認:⑴聲請人美麗灣公司所實施之美麗灣渡假村興建工程確有對杉原灣之海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影響之虞,故於原處分經審查確定合法之前,聲請人一旦繼續施工,將對相對人所居住之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本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亦無從回復。⑵臺東縣政府已核准美麗灣公司復工,美麗灣公司復工在即,對生態環境之影響,具有急迫情事。⑶美麗灣公司之開發案係以附加附款之方式「有條件通過」環評,然本件開發案是否以該附款之方式規避第2階段環評、環評審查之程序及結論有無缺失,均有待司法審查,足徵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⑷臺東縣之觀光產業並非全賴本件開發案始得提升,且停止執行僅少量影響區域居民之就業機會,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各等情,亦即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上開積極要件事實,及「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之上開消極要件事實,為其裁定基礎,認原處分、復工處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停止執行之要件,據以作成權宜性、暫時性之停止執行裁定,並經原確定裁定審認合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據以裁定駁回抗告。至於環評審查結論之合法妥當性,係屬撤銷環評審查結論之本案訴訟之爭點所在,而非停止執行程序審理之對象,是以,有關環評審查結論具合法妥當性之待證事實,即非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物①~⑥,固經聲請人於前聲請程序中提出,而原審法院裁定、原確定裁定理由中未予論述斟酌,惟查:
1、聲請人主張之證物①,即其他3家濱海保護區內著名觀光飯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3份,其表明之待證事實為:該3家飯店業經環評審查通過,對外營運多年,與本開發案性質相同,依同一之事理,足證本件開發案並無破壞海岸環境之虞慮云云。然上開表明之待證事實,係關乎本件開發案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是為正確無誤,純屬有關本案訴訟中環評審查結論具合法妥當性之間接事實,況各家飯店之開發案模式、所處人文地理環境、對居民生活之影響程度,不盡相同,故須個案進行環評,無從比附援引參用。是以,此項證物核與原確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上開各項基礎事實(上開積極要件事實及消極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不能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自非「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
2、聲請人主張之證物②,即「臺東縣卑南鄉○○段○○○○號美麗灣度假村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承諾事項摘要」,其內容無非係表明於環評通過後,在後續開發計畫中,將設置污水處理廠、污泥脫水設備,並提供臺東縣民免門票入場使用海水浴場之優惠等等。另聲請人主張之證物⑤,即101年6月2日環評會議「第6次審查意見回覆表」,其內容無非為回應審查委員、各方居民團體所提之疑慮及意見,由美麗灣公司所為之說明回覆等語。經核上開證物②、⑤,僅能表徵美麗灣公司所為個人主觀陳述意見之事實,其承諾事項能否完全實現,究屬將來尚未可知之事項,無濟於原處分之執行所生之急迫而無法回復之損害,顯然不能動搖原確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上開各項基礎事實,非屬「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
3、聲請人主張之證物③,即「101年度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珊瑚礁長期生態監測計畫」,此乃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委託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陳昭倫研究員作成之研究報告,其內容係透過長期監測珊瑚覆蓋率之變化,觀察墾丁地區珊瑚礁受颱風天然災害、人為因素影響程度。至於證物④,即「臺東縣海域增設人工魚礁區可行性評估」,係臺東縣政府委託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詹榮桂研究員進行之作成之研究報告,其內容則係就杉原海域設置人工魚礁之利弊評估,並結論建議設立海洋保護區或擴大原有禁漁區範圍,以永續保護海洋資源。經核上開證物③、④,純屬學者個人之研究報告,且非以本件開發案所生環境影響為主題,縱有涉及本件開發案相關海域自然環境之生態問題,惟核與原確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上開各項基礎事實,並無具體關聯性,不能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均非「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
4、聲請人主張之證物⑥,即自由電子報及奇摩新聞之網路新聞2則,新聞標題分別為「雨後海灘菌量高,少去為妙」「颱風後,高市海水浴場不宜親水」,均係宣導讀者一般知識,告知在下雨過後,水域上游夾帶污染物沖刷至海邊,大腸桿菌群菌落數升高,勸戒抵抗力差者避免下海戲水。此項證物所指向之待證事實,純係撰文記者之主觀意見陳述,核與原確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上開各項基礎事實,顯然毫無關聯性,不能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亦非「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表明之證物①~⑥,從證物形式上觀察,均非屬「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