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99號
- 抗告人
- 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春發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薇 律師
- 相對人
- 鄭萬全
林淑玲
林金蒂
田易奇
高燕玲
林 玲
哈樂子達基佑
黃福魁
李韻儀
陳藍姆洛
劉炯錫
廖秋娥
賴進龍
高語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灣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臺東縣政府簽訂「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以BOT方式於臺東縣卑南鄉○○○段346及346-2地號土地進行開發,美麗灣公司嗣於94年2月21日函請臺東縣政府所屬旅遊局(現已更名為臺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同意合併加路蘭段346及346-2地號土地,再分割成同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7日取得在上開346-4地號土地興建旅館之建造執照後,隨即進行施工。嗣美麗灣公司以擴建規劃別墅區增加開發範圍為由,於95年9月26日申請開發「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全部開發範圍包括○○○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9,956平方公尺),並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臺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審查後,於97年6月15日第5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臺東縣政府並於97年7月22日以府環水字第0976101385B號公告,而於99年8月、9月核發建造執照(府城建字第A0997002105號)及使用執照(府城建字第C0997002602號)。惟上開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結論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撤銷確定。美麗灣公司遂再以「美麗灣渡假村興建工程」為名申請臺東縣政府進行環評(開發基地由加路蘭段346、346-4地號整併編為臺東縣卑南鄉○○段459地號土地,申請開發面積重測為60,942.59平方公尺),經臺東縣政府環評會審查後,於101 年12月22日第7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下稱原處分),並經臺東縣政府以102年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002429B號公告。嗣相對人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執行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本案之請求亦非顯無理由,且有相當高之勝訴蓋然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停止開發程序之續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停止執行裁定)命臺東縣政府以102年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002429B號函公告「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評審查結論及以102年3月13日府觀管字第1020036513號函准美麗灣公司復工之行政處分(下稱復工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臺東縣政府亦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將抗告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於原審法院審理(臺東縣政府及抗告人本於同條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已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61號裁定駁回),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裁定另駁回臺東縣政府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裁定以:停止執行程序既屬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達到「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蓋然性心證即足。本件原審法院停止執行裁定係審認:⑴抗告人美麗灣公司所實施之美麗灣渡假村興建工程確有對杉原灣之海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影響之虞,故於原處分經審查確定合法之前,抗告人一旦繼續施工,將對相對人所居住之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本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亦無從回復。⑵臺東縣政府已核准美麗灣公司復工,美麗灣公司復工在即,對生態環境之影響,具有急迫情事。⑶美麗灣公司之開發案係以附加附款之方式「有條件通過」環評,然本件開發案是否以該附款之方式規避第2階段環評、環評審查之程序及結論有無缺失,均有待司法審查,足徵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⑷臺東縣之觀光產業並非全賴本件開發案始得提升,且停止執行僅少量影響區域居民之就業機會,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各等情,亦即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上開積極要件事實,及「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之上開消極要件事實,為其裁定基礎,認原處分、復工處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停止執行之要件,據以作成權宜性、暫時性之停止執行裁定,並經原確定裁定審認合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據以裁定駁回抗告。至於環評審查結論之合法妥當性,係屬撤銷環評審查結論之本案訴訟之爭點所在,而非停止執行程序審理之對象,是以,有關環評審查結論具合法妥當性之待證事實,即非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足以影響裁定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位於沿海保護計畫所劃設一般保護區內著名觀光飯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臺東縣卑南鄉○○段459地號美麗灣渡假村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承諾事項摘要,101年度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珊瑚礁長期生態監測計畫,臺東縣海域增設人工魚礁區可行性評估,本開發案第6次審查意見回覆表,及網路新聞報導2則,從證物形式上觀察,均非屬「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條法文既曰「準用」,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在確定裁定與確定判決性質不相牴觸範圍內得準用。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中第3項規定係緣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涉及動搖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必須經調查事實,而此項確定事實既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換言之,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裁定之基礎事實,係本院而非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此與本院審理上訴事件,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言詞辯論外,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作成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者不同。因此性質之不同,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固準用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程序,第3項則不在準用範圍。是以對本院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專屬本院管轄(見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亦專屬本院管轄。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所謂「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係指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所為之移送裁定,受移送法院不受羈束,不因此而取得移送訴訟事件之管轄權。而再審事件之管轄係專屬管轄,就再審事件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雖已確定,若其有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受移送法院就該再審事件,並不取得管轄權。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一)之說明,不論抗告人係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本院移送裁定就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之聲請再審移送原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依上述說明,原審法院不受拘束,對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並無管轄權,原裁定為實體審理,以聲請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以廢棄。又本件再審聲請事件既專屬本院管轄,且已繫屬本院,本於訴訟經濟原則,本院毋庸就此再審聲請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再由原審法院移送至本院,而應由本院逕對此再審聲請事件予以審理,此部分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