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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合文林樹埔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1號

聲請人
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相對人
林淑玲

      林金蒂

哈樂子達基佑

鄭萬全

    陳藍姆洛

劉炯錫

廖秋娥

賴進龍

田易奇

黃福魁

林玲

李韻儀

高燕玲

高語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灣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簽訂「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以BOT方式於臺東縣卑南鄉○路○段346及346-2地號土地進行開發,美麗灣公司嗣於94年2月21日函請臺東縣政府所屬旅遊局(現已更名為臺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同意合併加路蘭段346及346-2地號土地,再分割成同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美麗灣公司於94年10月7日取得在上開346-4地號土地興建旅館之建造執照後,隨即進行施工。嗣美麗灣公司以擴建規劃別墅區增加開發範圍為由,於95年9月26日申請開發「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全部開發範圍包括加路蘭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9,956平方公尺),並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臺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審查後,於97年6月15日第5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臺東縣政府並於97年7月22日以府環水字第0976101385B號公告,而於99年8月、9月核發建造執照(府城建字第A0997002105號)及使用執照(府城建字第C0997002602號)。惟上開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結論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撤銷確定,美麗灣公司遂再以「美麗灣渡假村興建工程」為名申請臺東縣政府進行環評(開發基地由加路蘭段346、346-4地號整併編為臺東縣卑南鄉○○段○○○○號土地,申請開發面積重測為60,942.59平方公尺),經臺東縣政府環評會審查後,於101年12月22日第7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下稱原處分),並經臺東縣政府以102年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002429B號公告,相對人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執行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本案之請求亦非顯無理由,且有相當高之勝訴蓋然率,向原審法院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並停止開發程序之續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命臺東縣政府以民國102年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002429B號函公告「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評審查結論及以102年3月13日府觀管字第1020036513號函准美麗灣公司復工之行政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遂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由,聲請再審(美麗灣公司另以本院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於原審法院審理)。

三、美麗灣公司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確定裁定僅以單一環評審查委員所提出之個人意見,率爾推翻由環評會經詳細審議後所通過之多數決議,顯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設立環評會之本旨;且採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利事證,卻對聲請人提出之答辯及主張置之不理,原審法院且未讓兩造有提出攻防方法及辯論之機會,復未於裁判中說明不採納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有應適用法規而未適用之明顯錯誤等語。

四、臺東縣政府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在相對人未能釋明下,未同時檢視聲請人與相對人所陳未有損害之證據,逕行判斷有無可能發生損害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顯屬「審查認定事實之過程」時違反證據法則;且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時,主張因系爭環評審查結論的執行將違反自然環境污染及破壞,多屬臆測之詞,核屬公益維護之問題,與相對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的權利保護目的不同,相對人實未能釋明因該審查案之執行,有何可能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時間上之急迫性,本院確定裁定竟以「美麗灣公司復工在即」,作為認定急迫性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五、經核本院確定裁定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係以:臺東縣政府對於本案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業據相對人提出「臺東杉原海洋生態與生物多樣性調查報告書」、「海洋生物多樣性及其保育」、「人為活動對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生態影響之長期研究」、「人為活動對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生態衝擊之長期監測研究」及「海岸開發對珊瑚礁生態系的影響」等科學調查報告,以及相關現場偵測照片等;釋明本件開發案之持續施工將對海岸生態系、稀有珊瑚礁生態、海岸景觀形貌及漁業資源等形成不可逆之衝擊,有可能對當地居民之居住環境、財產及健康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參以杉原海岸依內政部96年12月25日營署綜字第0960071950號函稱「屬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花東沿海保護區『一般保護區』範圍。而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對『一般保護區』之保護原則為:在不影響環境之生態特色及自然景觀下,維持現有之資源利用型態」,故有應其維護之生態特色及自然景觀。另依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於97年8月10日出具之調查報告書亦顯示「……杉原灣卻擁有多樣化的棲地環境,在臺灣周圍海域可能是獨一無二的生態。整個海岸線步行大約10分鐘就可觀察到泥灘地、藻礁與珊瑚礁、中礁的珊瑚礁和南礁的藻礁。……上述這些豐富的棲地類型在在顯示杉原灣在生態上的重要性。然而地理上杉原灣不僅受到卑南溪帶來的沈積物影響,還受到海岸地區不當人為活動的威脅,……近年來更有業者將飯店直接蓋在脆弱的海灘上,對灣內的生態產生嚴重的威脅。……依內政部營建署統計95年臺灣及澎湖之自然海岸比例剩僅約50.9%。由我們的調查報告結果顯示,杉原灣的海岸生態急需介入海岸保育措施。杉原灣北礁除了是漁業資源保育區,在此處的泥灘地上還棲息著招潮蟹,並且分別在中礁與南礁出現特有種貝氏耳紋珊瑚與特殊藻礁珊瑚礁的混合礁。……根據臺灣過去在珊瑚礁附近興建的飯店的距離,包括凱撒(197公尺)、悠活(153公尺)、墾丁青年中心(137公尺)與歐克(205公尺)等,其附近的珊瑚礁已因為開發與過多的人為活動而呈現衰退甚至消失的狀態,美麗灣飯店不管是開發過程或未來營運後都對杉原灣的海洋生態造成影響。」等語,認為本件開發案對生態造成影響。原審裁定據以論明美麗灣公司所實施之美麗灣渡假村興建工程有對杉原灣之海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影響之虞,故於原處分經審查確定合法之前,美麗灣公司一旦繼續施工,將對相對人所居住之環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其本於環評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亦無從回復,實有停止之必要;且臺東縣政府於102年3月13日以府觀管字第1020036513號函核准美麗灣公司復工,美麗灣公司復工在即,具有急迫情事;又抗告人臺東縣政府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係附加美麗灣公司履行附款內容後,認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涉及環評法第8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則本件有否以附加附款(負擔)之方式而規避第二階段環評,並非無疑。另臺東縣政府有無以前次環評審查文件充作本次環評審查結論?環評審查會議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委員參與?臺東縣政府有無補正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所示環評結論之缺失等等,同須經司法審查,尚難謂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本件相對人所居住之環境及其本於環評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除與公益相關外,亦涉及相對人個別權益(私益);再者,本件停止執行亦乏確切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原審裁定准抗告人臺東縣政府以102年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002429B號函公告「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評審查結論及以102年3月13日府觀管字第1020036513號函准美麗灣公司復工之行政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就審查結論部分應兼含處分效力之停止;至復工函部分,並無執行問題,應係指停止處分之效力);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及上揭說明相合,亦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無違。又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達到「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心證即足,若須對當事人所主張之專業性事項進行詳細之調查及審認,已屬「本案訴訟」之證明問題,並非停止執行程序所得處理為由,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與解釋及本院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徒執前詞,主張原審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合,且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裁定不備理由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本院確定裁定竟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裁定及本院確定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本院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之情事,自無足採,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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