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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10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民國102年5月21日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雖提起抗告,惟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9月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1月8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對本院之補費裁定不服,復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惟因本院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聲請人因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以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3年3月5日10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因其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又對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年5月13日10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103年5月28日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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