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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6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9月4日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他再字第1號審理,聲請人復對該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該10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再字第3號審理,聲請人復對該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該10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再字第5號審理,聲請人復對該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10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再字第15號審理,聲請人復對該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103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3號審理中),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略謂:聲請人本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惟其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可資參照)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得釋明其無資力之資料,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11月10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243號函附卷可稽,足徵本件亦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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