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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呂佳徵吳永宋孫國禎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並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7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又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7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因抗告係對尚未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而聲請人提出書狀係對已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抗告狀」,法院仍應依再審之法定程序處理,故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編為本件103年度救再字第4號案卷,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係就再審部分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茲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6月1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年6月21日送達,經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供參。從而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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