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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抗字第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並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因抗告係對尚未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而聲請人提出書狀係對已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抗告狀」,法院仍應依再審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有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2號案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上揭不服之表示,應認其為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而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3年3月11日)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之事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3月26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027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亦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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