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58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103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對前開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又本院審判長已於104年2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4年2月6日到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並於104年2月9日由聲請人收受無誤,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復於104年2月11日(本院收文日)再次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核其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此次提起訴訟救助聲請時(104年2月11日)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