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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7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4日103年度救再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判長爰於104年7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裁定亦已於104年7月16日到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並於104年7月25日由聲請人收受無誤,本件聲請人復於104年7月30日(本院收文日)再次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聲請人聲請之理由仍係執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之相同主張,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免除聲請人補正之責,本院無再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7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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