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9號
民國10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正一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代表人
- 謝連吉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文
王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宋龍,嗣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連吉,代表人謝連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16日委由宏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保稅貨物WAFER乙批計8 PALLET(B9保稅廠加工品出口報單號碼:第BG/02/P397/Z512號),該報單於102年3月17日放行,原應由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所屬之「上和輪」(船隻掛號:P397)自金門料羅港運往大陸廈門,該航次於同年3月18日銷艙結關出港;嗣被告於102年4月13日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金門料羅安檢所(下稱海巡署金門料羅安檢所)人員,於金門料羅港碼頭查獲該批已放行出口保稅貨物中之5 PALLET(下稱系爭貨物),未實際裝船出口,亦未向被告申報退運,卻逕裝載於一只將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內(櫃號:FLZU0000000),經審認原告未向海關申報即擅自運送已放行出口之園區事業保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涉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爰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2年9月17日102年第10200565號處分書,處原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774,36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並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處分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⒈按本件SOLAR WAFER貨物已於102年3月16日報運出口,且分別於同年月17日完成通關放行、同年月18日銷艙結關。因貨物SOLAR WAFER出口運輸之交涉過程中,該貨物於大陸地區(廈門)報關相關文件中之載貨物品記載為「矽晶圓片」,而大陸地區對於該物品通稱為「硅膠片」,廈門海關據此認該載運品項不同而拒收已運抵廈門之3件貨物,船運公司加達海空貨運(台灣)有限公司即積極交涉廈門通關事宜,並溝通說明「矽晶圓片」即為「硅膠片」。於交涉過程中,系爭5件貨物即被暫存於金門料羅港之大川輪上(此暫存行為並非出於原告之指示,原告於當時並不知系爭5件貨物存放於何處),以待後續辦理相關事宜,被告於102年4月13日在金門料羅港查獲系爭貨物5件,即為該批滯留於金門料羅港之貨物。因此,系爭貨物係因大陸廈門海關已拒收不同品名貨物,尚在溝通過程中之因素而被暫存於原出口港,原告並無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易言之,本件貨品既未實際裝船出口,即從未離開國境,顯無「私運進口」之行為,自不構成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故被告依前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並沒入貨物顯屬違法,應予撤銷。至復查決定稱「申請人涉嫌將已放行之科學工業園區所屬園區事業產製之保稅成品私運回臺灣本島,核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行為」等語,亦有誤會。按系爭貨物係因大陸廈門海關已拒收同品名貨物,在溝通過程中之因素而被暫存於原出口港,但該暫存行為並非出於原告之指示,且原告並無欲將保稅成品私運回臺灣本島之意。再者,本件查獲地點為金門料羅港,亦顯無將保稅成品私運回臺灣本島之行為。故原告確實並無欲將保稅成品私運回臺灣本島之犯意或行為,以「私運進口」之名論處,實有過苛,亦與事實不符。
⒉至訴願決定雖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放行並銷艙結關後,未確實裝船出口,於未辦理退關手續或申報復運進口之下,擅自裝載於一只將運回臺灣本島課稅區之貨櫃內,即屬著手實施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行為等語,惟查:按系爭貨物係因大陸廈門海關已拒收同品名貨物,尚在溝通過程中之因素而被暫存於原出口港,並無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已如前述。再者,本件查獲地為金門料羅港,即系爭貨物之原出口港,並非臺灣本島或其他地區之港口,亦非於私運進口之途中查獲,亦即系爭貨物從未離開原出口港,實難稱係已著手實施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行為。實則,本件貨品既未出口而離開國境,則不可能會有「進口」之行為,即無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可言,不得僅因系爭貨物係於國內線之貨櫃內所查獲,即認本件有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
⒊無論查獲地點為金門料羅港碼頭之貨櫃內或大川輪上,亦無論該貨櫃是否為「一只將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或僅為倉儲功能,本件均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查系爭貨物因故未實際裝載於出口報單上所示之出口船舶上和輪運送出境,而係被暫存於原出口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本文之規定,系爭貨物從未離開我國國境而未出口。前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問:系爭5板貨物的情形是否已經符合出口的程序?)應該還沒有出口。」(見鈞院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13行以下),且亦為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於金門料羅港碼頭查獲該批已放行出口保稅貨物中之5 PALLET,未實際裝船出口,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退運,卻逕裝載於一只將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內……」。從而,系爭貨物既未運出國境而出口,原告對於該同批貨物自無再為「私運進口」行為之可能,不構成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退萬步言,即使如被告所主張,「出口」係指貨物放行裝船結關開航,系爭貨物亦不符合被告關於「出口」之定義如前所述,訴願決定亦認定系爭貨物「未實際裝船出口」。另系爭貨物之運輸業者上和公司之理貨員洪嘉聖於受被告詢問時亦表示:「(問:請問102年03月17日報單第BG//02/P397/Z512號放行後,你是否依規定將全部8 Pallets貨物裝運出口?)沒有,因為船隻裝不下,當天只裝運了3板,尚有5板未裝。(問:請問102年03月17日報單第BG//02/P397/Z512號放行後,為何不依規定將全部8 Pallets貨物裝運出口?)因為船隻裝不下,由公司小姐告知貨主『順達』有5板貨物裝不上,請貨主處理後續事宜。」(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6行以下)因此,系爭5板貨物根本沒有裝載於上和輪,遑論開航,故該貨物並無裝船開航之情形,不符合被告所謂「貨物放行裝船結關開航」之定義,系爭貨物確實並未出口,即無進口或私運貨物進口之可能,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縱使本件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告就該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⒈關於過失之定義,行政罰法並未明文規定,一般而言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項參照),亦即其須具備注意義務(應注意)、注意可能性(能注意)之情形下,卻仍疏於注意(不注意),方構成過失。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雖有注意義務,但按其情節無法期待其予以注意者,均不構成過失。
⒉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輸出人,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買受人Yuen New Energy Limited(下稱YN公司),係以EXW(Ex Works,賣方工廠交貨)為貿易條件,系爭貨物於原告交付予買受人所指派之運送人時,該貨物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買受人,從而由買受人YN公司所指定之運送人即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自原告工廠所在地受領貨物(即102年3月11日)後,該買受人即承擔其一切責任、費用及風險,並享有對該貨物管理及控制之一切權利,原告對該貨物之運送過程則無從指揮監督,亦難以預見該貨物之流向及被裝載於何處;且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買受人YN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價金為美金215,209.20元,原告已收受系爭貨物之全數貨款(該交易憑證所載金額係扣除銀行手續費美金30元,即美金215,179.20元),並未約定相關之退貨條款,買受人間並無貿易糾紛之存在,系爭貨物亦無退還原告之可能,顯見原告自其工廠所在地交付系爭貨物予買受人後,即已完成出售系爭貨物所須履行之義務,至於系爭貨物是否實際交付買受人、買受人是否收受全數貨物,均與原告無關,貨物輸出相關義務由買受人承擔,原告僅係貨物出售人,而非貨物輸出人,自不負擔系爭貨物輸出人之相關責任。故自102年3月11日後,系爭貨物即非原告所有,其運送過程之控管責任亦非由原告所負責,由該貨物所生之運輸風險及相關責任自應由買受人YN公司所負擔,而與原告無涉,故原告僅係貨物出售人,而非貨物輸出人,自不負擔系爭貨物輸出人之相關責任。
⒊再查,買受人YN公司委託之運送人即順達公司於102年5月30日所出具之說明書已載明:「我司經由大陸收件人委託於102年3月11日前往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八木貨物運送出口至大陸上海地區,並於102年3月16日申報出口並將貨物委託-悅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暘公司)經由台中港出口……」、「由於悅暘通知我司退運回來的貨物將會是在台中港,對於我司領取貨物實在不方便,故我司請悅暘直接退運回台北港,以利我司至台北港領取貨物退回給客人,因悅暘跟台北港的大山航運無配合關係,所以由我司跟大山航運索取大山航運在金門的聯繫方式提供給悅暘安排將退運的五木貨物交由大山船運運回至台北港。」另買受人YN公司所提供,順達公司於102年4月10日、11日與其所委託運輸之悅暘公司承辦人員之對話內容亦表示:「yu yan(即順達公司人員):五板的貨物請交到金門的高金註明回到台北港交給順達物流就可以ㄌ唷……悅暘國際何小姐:金門要交貨給誰?有聯絡人跟電話嗎?yu yan:高金聯絡人蔡先生0000-000-000……悅暘國際何小姐:金門那五木要明天才會拉去的他們說今天在忙昨天的出船的貨……yu yan:五木有確定明天一定會幫我們拉去高金厚」。因此,系爭貨物之運輸程序確實係由該貨物之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所控管,享有對該貨物管理及控制之一切權利,並由順達公司單方面決定將系爭貨物退回台北港,金門之聯絡人亦由順達公司所提供,其退運貨物之事並非由原告所決定或指示,原告亦毫不知情,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易言之,在法律上及實務上實難期待對於採取EXW為貿易條件之交易,要求未將國內及國際運費納入成本計算之廠商,尚須對於所有之運輸過程、進出口情形鉅細靡遺的加以監控及注意,此實有違EXW之交易實務、成本計算及法律性質,故原告對該貨物之運送過程實無從指揮監督,亦難以預見該貨物之流向及被裝載於何處,對於系爭貨物之運輸程序不負管理責任。
⒋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定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者,係限於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其均係該等組織內之人員,而與民法第224條所訂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及於該等組織外之人員顯有不同,故行政罰法關於故意過失之責任範圍,係採取與民法規範不同之立法例。查YN公司、順達公司及悅暘公司,其均為獨立於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其人員顯非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系爭貨物暫存於金門料羅港,並非由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所致之行為,故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適用。再者,YN公司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順達公司為YN公司所委託、悅暘公司則由順達公司委託,三者均非原告所委託者,其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無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原告過失之餘地。從而,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於運輸過程中之運送及裝載,並無負相關注意義務之責任;即使認有注意義務,客觀上亦難期待其有注意之可能,故被告僅因其係於國內航線之貨櫃內查獲系爭保稅貨物,即推論原告過失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即使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其注意義務亦不及於貨物私運進口部分。按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故本件原告為貨物輸出人,其亦僅負行政機關為管制貨物「出口」而規定之申報義務,其與系爭貨物於運輸程序所生之相關責任、貨物輸出人是否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故意或過失係屬二事。且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所示,「貨物輸出人」及「貨物出售人」係以並列之方式記載,足證「貨物輸出人」及「貨物出售人」非必定為同一人,係屬不同之主體地位。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買受人YN公司,係以EXW為貿易條件之物品,從而系爭貨物於原告工廠所在地交付予買受人所指派之運送人時,該貨物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買受人,買受人自原告工廠所在地受領貨物後,其即享有及負擔其一切權利、責任、費用及風險,貨物輸出之相關義務亦買受人承擔,故原告僅係貨物出售人,而非貨物輸出人,自不負擔系爭貨物輸出人之相關責任。次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中普業二字第102004585號復查決定書表示:「查申請人為貨物輸出人,於出口報單申報之交易條件為FOB,依國際貿易實務係指裝運港船上交貨,即賣方負責裝船及貨物通關,且須在合約規定之裝運期內在指定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準此,本案申請人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責任應包括於金門海關放行後至裝船越過船舷為止……」。依前開復查決定書之意旨可知,該案申請人對該案貨物之運送責任包括於金門海關放行後至裝船越過船舷為止,係因其交易條件為FOB之故,其與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買受人YN公司,係以EXW為貿易條件不同,系爭貨物自原告交付予買受人所指派之運送人時,該買受人即承擔其一切責任、費用及風險,原告並不負擔系爭貨物運輸過程相關責任,更不負擔貨物之裝船責任,故原告僅係貨物出售人,而非貨物輸出人,自不負擔系爭貨物輸出人之相關責任。又被告主張依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一欄所載,本件貨物之貿易條件為FOB,從而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注意義務應至該貨物放置於出口輪船為止等語,惟查,系爭貨物出口報單雖於「離岸價格」一欄之標題雖記載為FOB Value,然出口貨物之出口報單均屬制式表格,原告對標題欄之文字實無從修改,實則,不僅系爭出口報單下方已載明「TERM:EXW」,系爭訂單之貿易條件亦已明白約定「Trade Term:EXW」,且系爭發票(Invoice)亦已再次載明貿易條件為「Trade term:EXW」。另依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之「運費」及「保險費」欄之內容均為空白無金額可知,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並未支出相關運輸、保險之費用,而與FOB之交易情形不符,其確屬EXW之貿易條件,故被告以此主張其即為貿易條件之約定,顯無理由。況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出售系爭物品予買受人YN公司,且雙方合意以EXW為貿易條件,從而經買受人YN公司指定之運送人自原告工廠所在地受領貨物(即102年3月11日)後即承擔其一切責任、費用及風險,且該貨物事實上即係由買受人YN公司及其委託之運送人占有及管理中,原告對該批貨物已無任何管理及控制之能力,對該貨物之運送過程實無從指揮監督,亦難以預見該貨物之流向及被裝載於何處。故自102年3月11日後,系爭貨物即為買受人所有,其運送過程之控管責任亦由買受人所負責,由該貨物所生之「私運進口」相關運輸風險及責任自應由買受人負擔,此與原告所辦理之「出口貨物」申報行政程序無涉,惟被告仍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並沒入貨物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⒍原告雖曾簽具個案委任書,惟依該委任書所示,原告係將系爭貨物出口之通關事務委託予宏泰報關公司,但本件之爭議係發生於已「銷艙結關」(即報關程序已完結)後,由負責運送(而非報關)之船務公司悅暘公司(而非報關行)將系爭貨物裝載上大川輪,其與原告委託宏泰報關公司處理之報關行政程序無涉。易言之,該委任書之簽具,至多僅能使原告應負責之範圍擴張至報關行,不能據此擴張至船務公司。實則,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出口之通關程序均已施於相當之注意,並依102年4月17日至財政部關務署「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之結果,系爭貨物已「銷艙結關」、「審核結案」,而確信系爭貨物已完成通關出口。按此「海運通關資料庫」為財政部關務署所建構之官方查詢系統,原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確信系爭貨物已完成通關出口,實已盡其保稅人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再者,復查決定書亦已指出:「又據承載系爭貨物出口之上和公司102年4月23日說明書略以:上和輪於102年3月17日結關,……艙單申報件數為8PLT,實際出口為3PLT,已與理貨員(洪嘉聖)釐清此事,因理貨員之疏忽,其餘5PLT未裝載出口。再據現場理貨人員洪嘉聖君之談話筆錄證稱略以,因船隻裝不下,當天只裝運了3板,尚有5板未裝。足堪認定系爭貨物並未裝運出口。」顯見本件係因理貨員之疏忽或船隻裝不下之因素,而未將5板裝運上上和輪,並非由原告所指示,原告亦毫不知情。按不論係因理貨員之疏忽,或係因船隻裝不下,導致有5板貨物未裝運出口,其因素均為上和輪管理者所應負注意義務者,原告與其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實非原告所能控制者。又原告位於臺中市,如何能預料及管控遠在金門之上和輪船艙空間管理問題?又有何等權利或能力指揮及監督管控金門上和輪之理貨員。從而,關於系爭5板貨物未實際裝運出口之原因(理貨員之疏忽或船隻裝不下),均非原告之注意義務;即使為原告之注意義務,在客觀上亦難期待原告對其有注意之可能,故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不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應去追究真正應負責之行為人,原處分依據該委任書將船務公司之行為視同為原告之過失,實有違該委任書之內容,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⒎訴願決定另稱,原告為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應全程掌控保稅貨物運送流程,避免保稅貨物流入課稅區致生違法漏稅情事等語,惟查:訴願決定所稱之「全程」掌控,須進一步探究「全程」之意義而何?其始點、終點究為何時、何階段?而非抽象、模糊泛指所有階段原告皆應負責,否則豈非貨物已運送至外國或大陸地區後,原告仍須掌控該貨物之運送情形?按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前項在園區通關之出口貨品,應由海關在指定倉庫或地點查驗,經放行後監視裝入保稅卡車或貨櫃加封交運,並簽發出口貨載運單、貨櫃(物)運送單或貨櫃清單,隨貨封送出口地海關,經出口地海關核明後,以出口貨載運單或出口貨櫃清單第二聯送回海關銷案。」、「園區事業進、出口貨品得選擇在進、出口地海關依通關之作業規定辦理通關手續。」首就注意義務之範圍而言,綜觀上開規定,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對於出口保稅貨物之管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起至完成辦理通關手續止,並未包含銷艙結關後之運輸程序。系爭行為係發生於銷艙結關後之裝卸貨物問題,已非保稅貨物之管理範圍,逾越前開注意義務之範圍,原告就該行為並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另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順達公司於102年5月30日出具之說明書表示:「我司請悅暘直接退運回台北港,以利我司至台北港領取貨物退回給客人,因悅暘跟台北港的大山航運無配合關係,所以由我司跟大山航運索取大山航運在金門的聯繫方式提供給悅暘安排將退運的五木貨物交由大山船運運回至台北港。」順達公司係由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顯見系爭貨物之退運對象(即該說明書表示之「客人」)為該貨物之運輸委託人即買受人YN公司,而非原告;又原告位處臺中市,倘系爭貨物欲退還原告,則應運回臺中港即足,實無須捨近求遠而運送至臺北港,再以陸運方式送回臺中市。從而,系爭貨物所生之「私運進口」相關運輸風險及責任自應由買受人負擔,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貨物裝載於大川輪之事實有過失。就注意可能性而言,按依出口運輸實務,實無法期待貨物出售人即原告派員對於載運出口貨物之輪船載貨量等逐一為監控、管理,故原告對於銷艙結關後之運輸程序事實上亦無注意可能性,原告並無過失。再者,系爭貨物係於金門料羅港受被告所查獲,惟依該港口之實際情況觀之,其屬未設置室內倉庫之開放空間,且港口內之國內、外運輸貨物之存放地點並未區隔,從而本件出口貨物誤裝於國內航線之貨櫃中,係因被告機關管理不當之疏失所致,實非原告所能控制者,自不應歸責於原告,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為系爭貨物辦理退關手續之問題,並非原告所為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縱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其處罰對象亦應為運輸業者,而非原告。
⒈查系爭貨物原應裝載於上和輪運送至大陸廈門地區,惟因該船舶裝不下而未依法運送出境,且運離原申報之存放地點,而裝載於金門料羅港之貨櫃中。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1條、第47條之規定,本件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之運輸業者即上和公司,應依前開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並由該貨物之輸出人據以辦理退關手續。從而,本件並非出口後再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而係原應出口之貨物未實際出口之退關問題。易言之,如本件確實有欲運送貨物回臺灣本島之情形(此尚待被告舉證證明),至多僅為運輸業者是否有依法辦理退關手續之問題,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再者,按出口貨物報關放驗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口貨物應於海關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裝船(機)出口;逾期者,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從而貨物輸出人對於確實未依法裝船出口之貨物,應於該出口貨物海關放行之翌日起30日後始有辦理退關手續之義務。按系爭貨物係於102年3月17日由海關放行出口,於102年4月13日為被告所查獲,惟依出口貨物報關放驗辦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該批貨物於放行出口之翌日起30日即102年4月18日前,均處於得以裝載出口之狀態,貨物輸出人亦尚未負有辦理退關手續之義務,故倘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之主張詳見準備書狀第3頁(一)以下所述),亦無違背法定之退關義務,不應負相關運輸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私運進口貨物論處,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按關稅法第7條規定:「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第10條第2項規定:「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運輸業,係指以運輸工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其代理人。」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決表示:「按93年5月5日關稅法修正案第7條條文修正理由說明二:『因進口或轉口貨物在運輸業者運抵我國國境後,仍須運往約定之目的地,如機場、港口管制區運送至目的地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或機場與港口間之運送,或由進口地關稅局轉運至目的地關稅局等內陸運送。由於該進口貨物尚未完成報關手續,仍屬未稅貨物,如於國內運送途中有違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者自應負繳納相關稅費之義務;另物流中心業者亦應妥善保管所儲存之貨物,爰予修正,俾明其應負之責。』。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由原告委託新實運輸公司負責載運,新實運輸公司則再轉由明勝公司、山林公司及世旺公司拖運,結果系爭3只貨櫃之未稅香菸遺失,並未進站,系爭貨物因尚未完成報關手續,仍屬未稅貨物,造成國課之損失。被告依關稅法第7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原告為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依法設立登記營利事業者,對於其使用人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而核定原告為運輸工具載運系爭遺失未稅香菸之業者,應由原告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並無不合。」末按,依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之「出口通關各步驟與相關業者及機關配合事項附圖」所示,關於「併櫃打盤裝船(機)出口」係倉儲業之配合事項,「海運出口報單放行清表接收」及「檢同出口艙單辦理出口結關」則係運輸業之配合事項,均非出口廠商之配合事項。因此,依關稅法第7條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運輸業者對於其所載運之貨物,應負責辦理接收海運出口報單放行清表、檢同出口艙單辦理出口結關等運輸相關業務,倘其所載運之未稅貨物有短少者,運輸業者即應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亦即由運輸業者負擔有關其載運貨物數量盤點與控管之責任。如上所述,系爭貨物已完成「銷艙結關」、「審核結案」等通關出口程序,依關稅法第7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1條之規定,於待裝載運送期間應為受其運輸業者即上和公司所控管之範疇。系爭貨物原應裝載於上和輪運送至大陸廈門地區,因該船舶裝不下,而未將5板裝運上上和輪依法運送出境,本應就該貨物負保管之責,依法為適當之安置。惟竟違其保管義務擅自運離原申報之存放地點,而裝載於金門料羅港之貨櫃中,倘該貨物有涉及系爭貨物私運進口之事實,顯為運輸業者之行為所致,並非由原告所指示,原告亦毫不知情,故系爭貨物確實已完成銷艙結關前之相關申報程序,而此後之運輸程序則應由相關運輸業者負責系爭貨物之相關監管責任,故本件縱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其相關責任亦應由運輸業者負責,而非由無注意義務之原告負擔。
⒊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係因大陸廈門海關預示拒收該貨物之因素而暫存於金門料羅港,本件並未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易言之,本件確實為「暫存貨物」,其既尚未出口,即無進口可言,更無私運貨物進口情形,而非「走私」。另系爭貨物自102年3月11日由買受人YN公司所指定之運送人順達公司於原告工廠所在地受領後,即由買受人負擔系爭貨物之裝載及運送之責任,並享有對該貨物管理及控制之一切權利,從而系爭貨物暫存於金門料羅港並非出於原告之指示,原告對該貨物之運送過程實無從指揮監督,亦難以預見該貨物之流向及被裝載於何處,原告並無注意義務,即使有注意義務,亦無注意可能性,故原告並未有故意或過失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構成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被告僅以系爭貨物係於國內線之貨櫃內所查獲,即推定原告違反前開私運貨物進口之相關規定,有所違誤,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予撤銷乙節,查原告為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並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設有保稅帳冊,且聘任保稅專責人員辦理保稅業務,對保稅貨品依法負有管理責任,應盡審慎注意防止其流入課稅區之義務。本案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外銷出口之保稅貨物,對其運送過程自應負責防止違法私運情事發生之義務。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私運情事,要難推諉無過失之責,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本關依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處罰,並無違誤,起訴狀理由所稱,委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5件貨物因大陸廈門海關已拒收同品名貨物,尚在溝通過程中之因素而被暫存於原出口港,但該暫存行為並非出於原告之指示,原告並無欲將保稅成品私運回臺灣本島之意,亦無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再者,本件查獲地點為金門料羅港,系爭貨物從未離開原出口港,本件貨品既未出口而離開國境,則不可能會有「進口」之行為,即無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可言等節。查系爭貨物原應裝載於上和公司所屬之「上和輪」自金門運往大陸,詎原告未依法完成辦理系爭貨物之裝船出口手續,致系爭貨物於海關放行後未裝船出口,且未經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亦未向海關申報進口,即逕裝載於大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國內線「大川輪」之將運回臺灣本島之貨櫃內,嗣為被告及海巡署金門料羅安檢所人員查獲,已構成私運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之事實,原告即有未善盡監督責任之過失。準此,原告仍應就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義務規定負擔推定過失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決議,均已明確揭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妥。且查系爭貨物業已裝載於大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國內線「大川輪」之將運回臺灣本島之貨櫃內,伺機運回臺灣,顯已著手實施私運系爭貨物回臺灣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足該當私運保稅貨物進口之要件,原告所言,顯不足採。
(三)原告稱其並非系爭貨物之輸出人,依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所示,「貨物輸出人」及「貨物出售人」係以並列之方式記載,係屬不同之主體地位。且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買受人YN公司係以EXW為貿易條件之物品,系爭貨物於原告工廠所在地交付予買受人指派之運送人時,該貨物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買受人,在法律上及實務上實難期待對於採取EXW為貿易條件之交易,要求未將國內及國際運費納入成本計算之廠商,尚須對於所有之運輸過程、進出口情形鉅細靡遺的加以監控及注意,此實有違EXW之交易實務。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縱本件原告為貨物輸出人,其亦僅負行政機關為管制貨物『出口』而規定之申報義務,易言之,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行為人,非必為負擔系爭貨物於運輸程序所生相關責任之人,且雙方合意以EXW為貿易條件,其運送過程之控管責任亦由買受人負責等節。查原告為系爭貨物出口報單(第BG/02/P397/Z512號)之輸出人,其報單之出口目的國家為中國,且原告出區放行單(原處分卷附件6,第43頁)載明「送達地點」為「Shanghai Ruiyan Solar Technology CO.,LTD PRC#702,No.3 Building;Lanes 655,Zhenjin Rd,Putuo District, Shanghai PRC」,則原告自應對於系爭貨物出口至中國負責。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契約若不具無效事由,公權力固應尊重其效力,惟當事人在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並不因私法契約之訂定而發生移轉或承擔之效果。此與原告為保稅工廠及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對於保稅貨物出口通關後,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出口至國外之行政法上之責任及義務,並不生扞格,尚不得以系爭貨物係以EX Works方式之交貨條件,而免除原告公法上應注意之義務及責任。原告稱系爭貨物於原告交付予買受人所指派之運送人時,該貨物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買受人,系爭貨物即非原告所有,而由該貨物所生之相關責任自與原告無涉云云,並無礙於原告於報關時為系爭貨物輸出人之認定,更無可執以免責之理由。
(四)又原告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者,係限於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YN公司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順達公司為YN公司所委託、悅暘公司則由順達公司委託,三者非原告所委託者,均為獨立於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且系爭貨物由順達公司單方面決定將系爭貨物退回台北港,金門之聯絡人亦由順達公司所提供,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於運輸過程中之運送及裝載,並無負相關注意義務,亦無過失之責任等節。查原告為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亦為保稅貨物之所有人,其將保稅貨物銷往國外,係為辦理通關出口之行為主體,應負有使保稅貨物銷往國外之義務,如保稅貨物辦理通關出口手續後,因有其他因素致無法運往國外,則應將保稅貨物辦理退關,不得未經報關進口,以避免其流入課稅區;惟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私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有過失,且參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本件協助系爭貨物之運送、通關、金門現場關務及貨物處理之順達公司、悅暘公司、宏泰報關或理貨人員,渠均係協助原告踐行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自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不論究係原告,抑或原告所主張買受人YN公司所委任,尚不影響原告為系爭貨物輸出人之法律地位,原告對渠等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又原告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參與,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所稱,委無足採。
(五)至於如何界定出口完成時點乙節,按出口係指貨物輸出人將貨物進儲倉庫後向海關申報貨物出口起,至貨物放行裝船結關開航止。其相關通關流程,包括進倉、收單、驗貨、分估、放行、出倉、裝船及結關等程序。前述出口流程應自系爭貨物進倉開始至貨物提領出倉、裝船、銷艙結關後,全部出口流程始告完成。倘系爭貨物自始滯留港區未曾出口,是否該當私運進口之要件乙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揆諸本規定立法意旨係因海關職司國家邊境管制,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口、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有規避檢查或查驗之情事,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是以,凡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之一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要件。又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1號等判決書可稽;另「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著有解釋,凡因故意或過失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之一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要件,依法即應受裁處。就本案而言,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放行,貨物亦經提領出倉,原告未依規定將系爭貨物裝載於出口報單所載船舶「上和輪」,卻擅將系爭貨物裝載於即將返臺之國內線船舶「大川輪」貨櫃內,核有規避檢查或查驗之情事,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而為被告所緝獲,足該當私運貨物進口之要件。查原告為海關公告核准監管之保稅廠商,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享有租稅優惠,惟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貿易用成品及機器設備等,並非免繳進口稅捐,該等進口之原料、物料係為進口稅捐之徵稅客體,僅因其具有保稅資格,而暫以保稅記帳方式控管,俟該保稅原料、物料等貨品於製成成品後,無論出口至國外或進入課稅區均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並完成貨物進出口通關之法定程序。揆諸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及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及第31條第1項「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等定有明文,此乃國家為管制貨物進出口及稅捐稽徵所必要之規定。金門料羅港區是否為保稅區或課稅區及倘系爭貨物由料羅港運回臺灣,是否該當將保稅貨物由保稅區私運入課稅區之要件乙節,按「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據上,前揭規定以外地區則為課稅區,金門料羅港區亦屬之;查系爭貨物業經報關放行完成,且該出口報單所列載自金門料羅港運往大陸廈門之該航次船舶已銷艙結關出港,系爭貨物實已脫離海關保稅監管,惟該貨物實際上並未依規定裝載於該貨輪上出口,亦未向海關申請退運,而係裝載於即將運回臺灣本島貨輪之貨櫃內,該保稅貨物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違法逕擅進入課稅區,事證明確,自該當將保稅貨物由保稅區私運入課稅區之要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第BG/02/P397/Z512號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高雄關稅局扣押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上和公司說明書、順達公司說明書、緝私報告書、被告102年第10200565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依EX Works之交貨條件,於貨交買受人指定之順達公司後,已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實質控制及管領之能力,且就後續非由原告選任之運送人亦欠缺指揮監督權限,原告與已向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放行後之運送無關,而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之適用,是否有理由?系爭已報運出口放行之保稅貨物是否為未辦理退關之貨物而非私運貨物?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辦法依關稅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保稅工廠有搬移、私運或偽報保稅物品進、出口或進、出廠或未經核准擅自將保稅產品或原料出廠者等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者,依該有關規定處分。」、「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分別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1條、第56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所明定。
(二)次按「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本法第5條所稱保稅貨物及第7條第8款、第9款所稱貨物,指經保稅區營業人登列於經海關驗印之有關帳冊或以電腦處理之帳冊,以備監管海關查核之貨物。本法第7條第4款所稱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指供經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保稅貨物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技術服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或供外銷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本法第7條第8款所稱課稅區,指中華民國境內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區。」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所規定。又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保稅工廠出口保稅產品應繕具報單,並報明向監管海關備查之保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文號及頁次或申請出口後再造送該清表之報備文號,出口地海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保稅工廠提供已備查之用料清表影本或向監管海關申請報備文號,未經備查者,依照一般貨物出口之規定向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保稅工廠內銷之保稅產品,應由保稅工廠或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報經監管海關依出廠時之形態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廠。」另按「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第2項)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第3項)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第4項)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為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事業,於102年3月16日委由宏泰公司報運出口保稅貨物WAFER一批計8 PALLET,循小三通模式,先將貨物於原告工廠交給買方指定之運送人順達公司,再由順達公司轉交給悅暘公司,從臺北港運送至金門料羅港,並由泉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泉航公司)負責金門料羅港之現場理貨人員洪嘉聖負責於領貨後裝載於上和輪運往大陸廈門。報運出口之保稅貨物8 PALLET於金門經C2(文件審核)查驗放行後,本應運往大陸廈門,然本案系爭5 PALLET貨物卻裝載於將運往臺灣本島之「大川輪」貨櫃內(櫃號:FLZU0000000),經被告查獲並扣押系爭貨物等情,有第BG/02/P397/Z512號出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上和公司說明書、順達公司說明書、緝私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乃以原告為系爭出口報單之貨物輸出人並為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未將保稅貨物輸出國外,而進入課稅區,致生違法私運之情事,認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貨價1倍之罰鍰計2,774,36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僅暫存於原出口港,未實際裝船出口,且被告主張「出口」係指貨物放行裝船結關開航,系爭貨物亦不符合被告關於「出口」定義,則系爭貨物既未出口而離開國境,則不可能會有「進口」之行為,即無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可言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營業稅法第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之1之規定,可知保稅區係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而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區則為課稅區。而科學工業園區屬保稅區,享有租稅優惠,但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貿易用成品、機器設備並非免繳進口稅捐,僅因其具有保稅資格,而以保稅記帳之方式控管,嗣該保稅原料、物料等貨品於製成成品後,無論出口至國外或進入課稅區均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遵循及完成貨物進出口通關之法定程序,而其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且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若未經核准將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此參上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4項及第29條等規定可明。
⒉查系爭貨物於102年3月17日完成通關放行、同年月18日銷艙結關,並由金門料羅港泉航公司之現場理貨人員領貨裝載,是系爭貨物業已完成通關手續並脫離海關對保稅貨物之監管。而報關放行之貨物如欲再進入課稅區,仍應依法辦理退關手續或申報復運進口,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存棧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須辦理退關者,應隔離堆置且明顯標示,與貨物是否實際離開國境無涉。然系爭貨物並未經標示並隔離堆置,其暫存於課稅區亦未經核准,卻逕裝載於大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國內線「大川輪」將運回臺灣本島之貨櫃內,顯非屬辦理退運或申請復運進口而暫存於貨棧之貨物。況依證人順達公司總經理王俊仁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將貨物由金門運回臺灣是由我們公司處理,所以我們公司請金門的大川船運公司,將貨物領出來要退回台北港,貨物是有領出來,但放在何處我並不清楚」可知,系爭貨物確實將由大川輪運回臺灣,卻未經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亦未申報進口,即擅自裝載於國內線大川輪之貨櫃內,顯已構成私運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之事實,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原告稱系爭貨物未離國境出口,不可能有進口行為,僅暫存於原出口港云云,核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經宏泰公司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出口申報義務完竣,已依EX Works之交貨條件交付予買受人YN公司指定之順達公司,且出口報單亦記載系爭貨物將循小三通模式經金門港運往廈門,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與行政違章責任,於原告交貨後均移轉予買受人,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後續之運送行為及過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縱使本件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告就該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
⒈參照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通關作業規定第1點、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園區事業本負有使保稅貨物不進入課稅區之行政法上義務。又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出口貨物因故退關時,亦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足見申報出口人應為貨物輸出人,原非以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必要。倘園區事業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保稅貨物報關出口者,應同時負有依申報通關本旨完成出口,及防免未經核准之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如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者,即構成過失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所製造之系爭保稅貨物依工廠交貨(TRADE TERM:EXW)之貿易條件出賣予外國YN公司,經YN公司委由順達公司提領貨物後,再輾轉委託悅暘公司及上和公司運送,原告並無實際實施運送行為,並非託運人亦無指揮監督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交易程序說明書、銀行匯款證明、原告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兼送貨單、順達公司運送單、悅暘公司請款單等為證。然原告既屬於保稅區之園區事業,本負有使保稅貨物不進入課稅區之行政法上義務,其雖已將系爭保稅貨物依其與買受人YN公司約定之工廠交貨條件交付予YN公司,但原告既為系爭保稅貨物出口報關之貨物輸出人,即為出口行為之義務主體,應依法令按申報本旨履行出口相關之報關、訂艙、報單更正、退關、稽查、應訊等行政法上義務,亦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再者,原告就系爭保稅貨物應負之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係源於其為園區事業及貨物輸出人之地位所發生,核與系爭保稅貨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此由原告係在交付系爭保稅貨物後,仍具名為貨物輸出人辦理報關出口可明。況查原告與買受人約定之貿易、交貨條件及貨物風險之分配,均屬私法上之範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契約若不具無效事由,公權力固應尊重其效力,惟當事人在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並不因私法契約之訂定而發生移轉或承擔之效果。故私法契約之約定與原告為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對於保稅貨物出口通關後,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出口至國外之行政法上之責任及義務,並不生扞格。又證人王俊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自承,貨物若無法再辦理出關,仍應退還原出貨方,故原告使用EXW交貨條件於國際貿易時,自應注意相關規定,謹慎訂約,尚不得以系爭貨物係以EXW方式之交貨條件,而免除原告公法上應注意之義務及責任,亦不能托詞其非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或基於私法契約對他人無行使指揮監督權,而解免應負之行政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兼具園區事業及貨物輸出人之雙重地位,本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依申報本旨出口,不得運送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卻未自行委託熟悉法令之業者實施運送事務,復疏於與買受人YN公司就系爭保稅貨物周詳約定,如遇有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先行申報核准,致使系爭保稅貨物於報關放行後,未依申報本旨完成出口,而任由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及悅暘公司於未經核准下準備運送回入臺北港課稅區內,衡情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防免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情事,殊難謂其無過失之責。
(六)原告主張本件為系爭貨物辦理退關手續之問題,並非原告所為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縱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其處罰對象亦應為運輸業者,而非原告云云。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係處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舉凡符合私運或經營私運之要件者皆屬之,並不因該私運貨物行為有其他共同行為人而有不同。查,本件系爭貨物並不符合因申請退關而暫存於出口貨棧之型態,已如前述,其為私運貨物進口應可認定。又依前述,客觀上原告為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自應受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之拘束,原告就其系爭貨物負有之行政法上之責任及義務不因其與買賣雙方之私法契約及對貨物運輸業者無使用監督權限而得解免。則原告履行保稅貨物出口通關事宜時能注意而未注意,任由他人代為履行其應盡行政法上之義務,未將保稅貨物輸出國外,而進入課稅區,致發生違法私運之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六、從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最低額度1倍之罰鍰2,774,360元,貨物沒入,並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