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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6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豐俊
原告
陳豐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訴訟代理人
鄭倩如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曹慈津

馮倖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091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輔助參加人為辦理「仁武鳳仁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高雄市○○區○○段0000○0○號(原告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等55筆土地,於舉行公聽會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民國102年6月2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34275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說明資料,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28日開會協議價購,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經輔助參加人以102年10月1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014800號函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相關資料,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1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遂以10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4317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原告2人對原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徵收之協議價購程序,輔助參加人並未實質進行,程序上顯不合法,被告未予審查即予核准徵收,應有違法:1、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乃土地徵收條例因徵收私有土地,關係人民權益甚鉅,為保障私有財產權益而設,專司審議土地徵收案件,為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該會審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或區段徵收有關案件時,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並得邀請需用土地人或與徵收業務有關機關、人員列席說明,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以上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準此,該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自應針對各該徵收案件之具體情形,核實審議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已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該土地徵收案件之徵收範圍是否為其事業所必需?是否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興辦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無顯失均衡?倘未落實審查上開所舉各項而徒具審議形式,其審議程序,即難謂適法。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102年度判字第371號、101年度判字第953號、9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及內政部9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參照)。再者,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時,需地機關應就興辦事業之目的、工程規劃、用地範圍、用地取得之方式及協議價購價格之形成及標準,詳為說明,並應確實體認徵收係取得土地之「最後手段」而非「優先手段」,參與協議之需地機關人員,尚需不厭其煩予以溝通交涉,並解說其他取得方法,甚至詳述各種取得方法之利弊得失,以利其對於出售與否享有完全自主權,以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獲更多保障。而非僅重申土地徵收之必要性,並單純公布協議價購之價格,否則協議價購即屬「流於形式」甚至「虛應故事」(參陳明燦著土地徵收導論)。

2、本件需地機關人員於102年6月28日之協議價購會議現場,並未說明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價格形成及標準,且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詳予溝通交涉:

(1)本件102年6月28日之協議價購會議,主持人謝安瑞科長公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後,在場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反對。主持人僅回應稱「無法決定其他價格,要回去再與市政府討論」,並告知所有權人限期提出書面意見,即結束該會議談話,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留下書寫意見。

(2)證人陳進亮於104年8月25日證述:「(法官問:你現場發言的內容要點是否可以再說一次?)……我說:既然要以市價徵收的話,應該要詳細說明徵收價格16,200元如何形成與計算的過程,但會議主持人都沒有說明,現場就已經鬧起來。主持人僅說會以市價徵收,請大家放心,如果有意見的話,請填寫單子反應,之後會議就結束了。」「(法官問:主持人對於16,200元的形成過程有無作解釋?)沒有。」

(3)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所載,該會議主持人僅公布協議價購價格為16,200元,並未說明該協議價購之目的、價格如何形成及標準、如其等未接受協議價購是否仍有其他協商方式之可能等,原告僅得選擇同意或不同意。

(4)輔助參加人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協議價購價格16,200元,係以仁武區仁新段1750至1800地號土地16,700元及草潭段1至50號地號土地15,700元之價格,取其中間數而得之;系爭土地估價價格偏低之理由,係因原告等將系爭土地作為設置工廠、餐廳等非法定用途使用,以致該價格與一般市場估價有所落差。惟上開價格形成原因,均係需地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始以書狀及開庭中口頭補陳,在協議價購會議中,主持人均未說明。且上開仁新段及草潭段之土地,均為農業區之「裡地」,原告及其餘地主被徵收之土地為鳳仁路之「臨地」,其價格應較裡地為高。需地機關以上開裡地價格之平均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顯不合理。

(5)本件需地機關既未說明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價格形成及標準,亦未與土地所有權人詳予溝通交涉,並解說其他取得方法、詳述各種取得方法之利弊得失。需地機關就本件徵收所為之協議價購程序,程序上並未合法,被告未予審查,即予核准徵收,應有違法。

3、輔助參加人雖一再陳稱主持人於協議價購會議中,有說明協議價購之目的、價格之形成,惟至今未提出錄音、錄影證明其確有踐行協議價購法定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36條之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即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既均未提出錄音錄影證據以證明有說明協議價購之目的、價格之形成,符合協議價購程序,且有妨礙提出證據之情形,該土地徵收程序顯有瑕疵,本院即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2條、第3條,考量法律信證之維護,機關檔案若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者,應列為永久保存之檔案,另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參考表,亦將都市計畫用地徵收、土地徵收案件列為應永久保存之項目之檔案。

(2)土地徵收乃係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對土地所有權人有重大之影響,需地機關本應以嚴格之程序及標準,於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中全程錄音、錄影。又該錄音、錄影檔案涉及法律信證之維護,本應加以保存,俾使人民、政府日後有所爭議時,提出該等證據以證明其確有踐行協議價購之法定程序。

(3)且現今科技發達,取得錄音、錄影之器材極為便利,公聽會、協議價購會議多已採全程錄音、錄影之方式行使,需地機關於102年6月28日之協議價購會議,應無障礙行使錄音、錄影等必要之程序。證人陳進亮亦證述:「開會當天仁武區公所的會場設施有錄音錄影設備,被告也有帶攝影機。」

(4)然需地機關訴訟理人曹慈津卻稱:「當時我有錄音……目前錄音資料已經被覆蓋而消除。」,拒不提出錄音之紀錄,無法證明其確有遵循法定程序之實,確有便宜行事之情。

(二)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並未實質審查,即草率決議通過本徵收案,顯有違法之虞:

1、原處分記載:「主旨:貴府為辦理仁武鳳仁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貴市○○區○○段0000○0○號等55筆土地,合計面積0.704800公頃1案,准予徵收。說明:……二、本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1次會議審議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決議通過,准予辦理徵收。」該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1次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開會時間為102年10月23日(星期三)上午9點30分,散會是中午13時30分整;審查事項及決議欄載明:「本次徵收案件計62件,包括區段徵收1件、一般徵收55件、一併徵收4件、廢止徵收1件、撤銷徵收1件,其決議如下,並詳如後附件審議結果一覽表:...(四)其餘提案(包含本件徵收案)皆通過」,本件徵收案列為第41-34案,檢附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案件檢查表等文件,審議結果為「通過」。

2、依上開第41次會議紀錄以觀,共需審查11件大型土地徵收案,開會時間共4小時,扣除委員入座、離席、中午休息時間、會議中途休息時間,每件土地徵收案審議時間僅約10多分鐘,卻需審查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案件檢查表等數十頁文件之內容。又該次會議紀錄並未記明委員實際討論及審議之對話及過程,僅得見於土地徵收案件檢查表勾選「是」、「符合」,審議結果為「通過」,顯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僅徒具開會形式。

3、被告提供審查委員之提會審查表,並未充分說明協議價購會議主持人是否有充分說明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價格形成及標準、與土地所有權人詳予溝通交涉等內容,應認被告未就協議價購程序是否確實合法予以審查,即予通過徵收:

(1)被告自承其於土地徵審議小組第41次會議之前一週,僅寄送提會審查單、初審意見及提會審查表之資料檢送委員參酌,徵收土地計畫書並無先予寄送,該徵收土地計畫書僅於開會當日放置於會議桌前,於委員就徵收案件有疑問時,再提供渠等閱覽。

(2)觀諸提供委員徵收計畫書提會審查表第9頁、第10頁協議價購審查事項之內容,均無本件需地機關於102年6月28日之協議價購會議現場,有無充分說明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價格形成及標準,並與土地所有權人詳予溝通交涉、解說其他取得方法、詳述各種取得方法之利弊得失內容之相關記載,需地機關未提供該等內容。

(3)又徵收土地計畫書內雖附協議價購會議紀錄,然該會議紀錄中,就需地機關會議中有無說明協議價購之目的、價格如何形成及標準等內容,均無隻字記載,需地機關亦無提供協議價購會議之錄音、錄影,委員根本無從審查,顯見被告未就需地機關有無說明價格形成等予以審查,即予通過徵收,應有違法。

(三)土地徵收乃係公權力強制剝奪人民之私人財產權,無需經人民同意。嗣於101年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102年大埔徵收案判決徵收處分違法,被告及需地機關即應以更嚴格之程序及標準辦理徵收,以期更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惟本件被告對於法定徵收程序需地機關未遵守之部分,均未予審查,而遽予核定,原處分業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及第13條之1規定而違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受理徵收申請案件時,需先就需用土地人所送土地徵收計畫書等資料予以書面審查並研提初審意見送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供審議參考,會議中經由委員間交換意見、互相討論過程方作成准駁與否之決議。輔助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申請徵收高雄市○○區○○段0000○0○號等55筆土地,合計面積0.704800公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後函報被告,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2年10月23日第41次會議詳實審核徵收計畫書內容之各項資料、確認法定作業程序是否完備,及是否具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等,經討論結果認為本徵收案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等相關法令規定,爰決議通過,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本徵收案違反協議價購之法定程序,惟輔助參加人於102年6月21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34275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訂於102年6月28日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調會,該通知單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價購或徵收案有意見,得於本次會議中提出,或於接到通知之日起至會議紀錄所定之期限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陳述,未於期間內提出陳述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將陳述意見與協議價購會議一併辦理。又有關協議價購地價部分,乃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市價資訊及考量鄰近市場成交價格並就個別條件因素考量後,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周邊土地成交參考資料有仁武區仁新段1750至1800地號土地約為16,700元/平方公尺(農業區之裡地)、仁武區草潭段1至50地號土地約為15,700元/平方公尺(農業區之裡地),另被告實價登錄鄰近地段竹園段地價範圍約為8,000元/平方公尺至19,000元/平方公尺之間。輔助參加人於102年6月28日辦理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調會,其中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協議價購金額為16,200元/平方公尺,因該土地毗鄰農業區且為「道路用地」,並免徵增值稅及規費,故該協議價格,尚屬合理。原告於102年6月25日以聲明異議陳述書表示,對協議價購價格不滿意,經輔助參加人以102年7月19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2004800號函回復在案。另輔助參加人於價購會中亦就土地用途、工程範圍、本工程路線屬永久設施,應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為主,前開擬定市價方式、免徵增值稅及規費、協議價購或其他取得方式予以分別說明及評估意見,並就協議不成時將依法辦理徵收之程序、相關徵收之補償規定以及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等事項詳為說明,積極溝通交涉,已踐行以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實質協議,並非流於形式。又原告輔佐人陳添翼出席102年6月28日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並提出仁武區灣勢段744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2年4月18日,計移轉仁武區灣勢段744、839及840地號等3筆土地),於被告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約13.5萬元,惟查該土地距系爭土地約2公里,且位於不同區段,其區域因素不同,故僅作為參考,輔助參加人亦以102年10月7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3278900號函回復,故可知輔助參加人已與原告就協議價購價格進行磋商仍無法達成合意,以致價購不成。

(三)又原告輔佐人陳添翼所主張之仁武區竹園段1516地號,至今無買賣交易,同區段1515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協議取得會議後之103年4月21日,非其所陳所提出之買賣案例輔助參加人均未參採,且該1515地號土地所在之仁武區鳳仁路兩側屬農業區土地,現況大多已作非農業使用(如設置工廠、餐廳),其買賣交易價格隱含有預計作非農業使用(非法定用途使用),交易價格普遍高於純作農業使用之地價,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之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應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第六章第二項:「(一)篩選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申報人申報資訊經抽查核對確認無誤後,應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篩選原則如下:1.該登錄成交價格雖無法認定屬不實,但因偏高或偏低對市場正常交易有誤導之虞,或供外界查詢恐引起外界質疑該資訊之真實性者。……。」等規定,該竹園段1515地號土地買賣案例(目前開設「HY餐飲大廚房設備」工廠),位屬鳳仁路兩側農業區土地內,其成交價格已高於一般正常交易行情,按前開實價登錄相關規定,輔助參加人未於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予以揭露,依法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由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1次會議紀錄觀之,每件土地徵收案審議時間僅約10至13分鐘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行為時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本小組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一)本部地政單位主管一人。(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本部營建署等相關業務主管各一人。(三)具有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九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小組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依上開規定,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係由學者專家、經濟建設、都市計畫、環境保護、法律、公共工程等各相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開會時由不同屬性及專長之代表,表達意見,獨立行使職權,就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及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後共同作成決定。被告受理本徵收案申請時,除先就所送資料詳細檢視並研擬初審意見外,依被告總務司郵寄資料顯示,於會前(102年10月14日)以限時專送方式將議程、待審案件及各案之初審議件等資料,先行寄送予9位專家學者委員,供渠等於會議前詳閱,至機關代表委員部分,則以公文交換方式,寄送上開資料。102年10月23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1次會議,到場與會之委員計12人,前述以限時專送寄送資料之9位專家學者皆收訖資料並與會。本案係排入當天議程討論案件第34案,於審議時,以提會審查表以及簡報檔向委員進行報告,由委員就徵收計畫書之內容交換意見及充分討論,詳實審核徵收計畫書之各項內容、資料、確認法定作業程序是否完備,及是否具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等。案經與會委員討論結果認為本案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等相關法令規定,爰決議通過,要無原告等所述本案委員無確實審議本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第49-55頁)、舉辦公聽會之公告與紀錄(第56-88頁)、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文件影本(第89-101頁)、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不成之證明文件及102年6月28日協議紀錄之影本或抄本(第102-110頁)、102年10月1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014800號函(第33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1次會議紀錄(第8-14頁)及原處分(第1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輔助參加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是否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爰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11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徵收係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地取得人民之土地所有權,對於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為不得已之手段,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程序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即揭示應以溫和手段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惟倘土地徵收前業已踐行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卻仍未能達成協議之結論者,即非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此時,即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二)本件輔助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高雄市○○區○○段0000○0○號等55筆土地(含原告原所有面積0.0303公頃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704800公頃,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前,分別於102年4月23日、同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13日在仁武區公所5樓會議室舉辦3場公聽會後,以102年6月2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34275000號函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28日在仁武區公所4樓會議室開會協議價購,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輔助參加人乃以102年10月1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014800號函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相關資料,載明仁武鳳仁路為都市計畫道路,路寬35公尺,本件拓寬工程路段目前僅25公尺寬,鳳仁路為縣道183線中較為狹窄之路段,形成交通瓶頸點,為疏導該地區之交通,提高區域道路服務水準,有效達到行人及車輛通行之安全需求,本件路段有拓寬之必要性,拓寬完成後,道路面積增加,可提升該地區交通運輸服務,使商業行為更為活絡,並維護用路人安全,經綜合評估分析具公益性與必要性(詳見原處分卷第50頁以下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以及被徵收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要件(詳見原處分卷第150-159頁之徵收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徵收,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02年10月23日第41次會議決議通過本件徵收申請案,被告並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輔助參加人並未實質進行協議價購先行程序,逕申請本件徵收,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即草率決議通過本徵收案,顯有違法之虞云云。

(三)經查,本件輔助參加人於102年6月28日與原告進行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前,曾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提供系爭土地之102年度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2年6月18日高市地政價字第10231650900號函(原處分卷第101頁)可憑。嗣輔助參加人於102年6月21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34275000號開會通知單檢附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說明資料及用地價購清冊(每平方公尺16,200元)通知訂於102年6月28日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調會,該通知單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價購或徵收案有意見,得於本次會議中提出,或於接到通知之日起至會議紀錄所定期限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陳述(詳見原處分卷第90-96頁),原告等之通知書由豐樺工程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4日簽收(詳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等雖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卻於102年6月25日以聲明異議陳述書表示對協議價購價格不滿意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經輔助參加人以102年7月19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2004800號函回復「開會通知單所附之市價係協議價購之市價,如對其提供之市價資訊有所異議,視同不同意協議價購,基於工程需要,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辦理徵收,該徵收市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由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在案(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另原告之父親陳添翼(即原告輔佐人)出席102年6月28日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陳述意見略以本次以市價每平方公尺16,200元徵收即不合理,並提出仁武區灣勢段744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0日被告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約13.5萬元(詳見原處分卷第129頁背面),輔助參加人亦以102年10月7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3278900號函回復「有關市價價格問題,本次協議價購之市價資訊,係依……等規定,由本府地政機關提供參考,如對其提供之市價資訊有所異議,視同不同意協議價購」在案(詳見本院卷第90頁)。再者,關於本件協議價購之價格如何形成,價購協調會議主持人謝安瑞確曾至原告家中溝通說明,亦經原告輔佐人自承在卷(詳見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是本件於協議價購程序時,雙方對於價購金額確已有所說明及討論,尚無原告所稱協議價購過程敷衍了事,未履行實質協議價購情事,應堪認定。則本件在協議價購程序時,土地所有權人及輔助參加人雙方既已就價購之金額提出主張與協議,輔助參加人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價格過高,非其所能接受,自屬協議不成,雖未再召開協調會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之情事,然以書面通知亦無不可,並不影響輔助參加人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之情事,輔助參加人書具徵收計畫書移請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未實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所行之徵收程序違法云云,核屬誤解,洵非可採。另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並未規定需用地人於舉辦公聽會或價購協議會應行錄音或錄影,是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未提出錄音、錄影之資料,無法證明確有遵循法定程序之實,而有便宜行事之情,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為審議徵收案件之委員,均為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相關業務之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其等對於審酌相關土地徵收案件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甚為熟稔,若於會議前各委員審酌相關書面資料,並無發現任何疑義,於會議時自可速迅取得共識,若有不同意見,自須花費較多時間討論、溝通,才能形成共識。觀諸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02年10月23日所舉行之第41次會議審查事項及決議欄紀錄記載:「本次徵收案件計62件,包括區段徵收1件、一般徵收55件、一併徵收4件、廢止徵收1件、撤銷徵收1件,其決議如下,並詳如後附件審議結果一覽表:...(五)其餘提案(包含本件徵收案)皆通過」,本件土地徵收案(第41-34案)經委員討論後全部通過,惟其餘仍有多案經委員討論後分別作成不同之決定,亦有上揭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14頁)可查。揆諸上說明,尚不得僅以其每件平均審議時間不長,即認其未經實質審議,應屬違法。則原告另稱:依上開第41次會議紀錄以觀,共需審查11件大型土地徵收案,開會時間共4小時,扣除委員入座、離席、中午休息時間、會議中途休息時間,每件土地徵收案審議時間僅約10多分鐘,卻需審查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案件檢查表等數十頁文件之內容,且對於審議、討論過程與通過之理由,完全付之闕如,其審議程序實非適法,原處分依該審議決議准予徵收,自屬違法等詞,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系爭土地徵收案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核屬徵收補償處分範疇,非本件撤銷徵收處分之審理範圍,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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