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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3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呂佳徵簡慧娟吳永宋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抗字第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及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並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審,案號為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6號,聲請人並就此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茲聲請人不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抗告)並就此再審事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釋明,然該裁定迄今已5年,聲請人亦未就5年來其財產資力狀況是否有所變更,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是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顯然無法釋明聲請人現在之資力情況。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之事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8月12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161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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