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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6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其前曾另案經最高行政法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准予本件聲請,暫免本件裁判費等語。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3月19日,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不能以該裁定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論據。此外,聲請人就其本身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分會以103年10月28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235號函復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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