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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3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本院間強制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救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爰於103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補費裁定已於103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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