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並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7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又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7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因抗告係對尚未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而聲請人提出書狀係對已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抗告狀」,法院仍應依再審之法定程序處理,故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編為本件103年度救再字第4號案卷,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係就再審部分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茲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6月1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年6月21日送達,經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供參。從而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