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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呂佳徵簡慧娟吳永宋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茲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6月1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年6月13日送達,經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可稽。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3年7月14日10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上開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20頁)足憑,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見本院卷第21頁)供參。從而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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