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9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業經裁定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現由本院103年度他再字第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現入獄服刑,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得釋明其無資力之資料,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5月6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042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核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