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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3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吳永宋

民國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朝英
原告
林朝雄
原告
林劉秀裡
原告
林淑媛
原告
林恩展
原告
林恩福
原告
林恩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蔡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蔡淑女
訴訟代理人
劉秀滿
參加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洲
複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0001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8年12月9日異議(陳情書)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路竹鄉○○○路竹鄉○○○段(下稱營後段)810-1及834-1地號等2筆土地,經內政部民國98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980207141號函核准徵收作為參加人辦理「臺28線2k+884竹湖陸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交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以98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8028908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計30日。原告於98年12月9日提出異議,經高雄縣政府以98年12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80325458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議,經高雄縣政府將全案提請改制前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縣地評會)於99年10月11日召開99年第3次會議評議,決議維持原評定之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2,500元。高雄縣政府據以99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90276629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14282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坐落於改制前高雄縣路竹鄉○○段○○○○○○號土地徵收補償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被告(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爰另以101年3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0628600號函知原告:「‧‧‧本市路○區○○段○○○○○○號土地‧‧‧維持原徵收補償金額。」原告於101年4月5日提起異議,嗣被告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市地評會)於101年8月1日召開101年第2次會議評議,決議維持原評定之區段地價,被告據以101年8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2305100號函(下稱101年8月22日處分)復原告,維持原依法評定之區段地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16462號訴願決定(下稱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6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檢討地價區段劃分情形,斟酌地價差異及土地利用現況,將系爭8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獨新增劃設為第222-1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並經高市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222-1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被告據以102年5月22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231413301號公告,嗣以102年5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1421600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將系爭土地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4,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於102年6月18日及102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訴願(視為異議之提起)及異議,被告爰以102年7月1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1936900號函將查處結果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於102年8月13日提出不服查處結果書,經被告提請102年10月11日高市地評會102年第6次會議審議,決議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維持4,000元/平方公尺,於依法計算加成後每平方公尺5,400元為徵收補償地價。被告乃以102年12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77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97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被告於即將辦理徵收時,以調整地價區之方式,於98年1月1日將公告土地現值大幅調降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經查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未有大幅變動,公告現值調整幅度如此之大,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為具體說明,而於徵收前大幅調降公告土地現值,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顯屬無正當理由對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就其公法權利行使而言,難謂以誠信方法為之,同時損及原告信賴利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8條誠信原則。從而,本件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據調整後地價區及公告土地現值,而作成之土地現值即難期正確。是以,原告主張依調降前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較為公平合理。

(二)另由交通部71年2月28日交路(71)字第03199號函、高雄縣政府73年3月19日73建局字第6802號函及前台灣省政府73年4月13日73府字第255511號函、高雄縣政府(73)府地權字第38571號公告等徵收文件,可證明系爭土地在徵收範圍內;再參酌高雄縣政府92年3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20050477號函,已承認系爭土地是漏未徵收之土地,應按當時徵收土地價值33,838,000元補償。豈容被告以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無從查考等理由,再另以較低價格補償。且被告主張98年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時,將系爭土地納入徵收範圍,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由營後段810-7、810-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載明之登記日期為73年10月2日、登記原因為「徵收」。足證系爭土地已被徵收而漏發給補償費之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8年12月9日異議(陳情書)之申請,按每平方公尺8,800元加4成,作成徵收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地價區段劃分之原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自65年間即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於90年至97年間劃屬路竹鄉○○○○○區段丁種建築用地一般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介於每平方公尺8,500元至10,000元間。因高雄縣政府於97年間辦理路竹鄉○○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同屬交通用地而土地徵收補償費不一之爭議,經97年6月12日高縣地評會97年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更正;高雄縣政府遂以97年8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70200207號函及97年11月19日府地價字第0970280606號函囑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切實檢討地價區段劃分並確實查估,俾掌握地價動態,以期地價估定公平合理。原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所)乃依上開指示,針對轄區內非都市土地依使用編定、使用管制及自然條件等因素全數檢討地價區段劃分合理性,共計檢討交通用地地價區段18處,系爭土地亦在前述檢討範圍內,其現況確供道路使用,原劃屬第80地價區段丁種建築用地一般地價區段確不合理,故將其調整劃入第222地價區段農牧用地路線價地價區段,前開調整作業併年度公告現值作業之調整提經97年12月4日高縣地評會97年第4次會議評定「系爭土地所屬第222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其餘18處交通用地經重新檢討調整地價區段劃分後,多數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皆較前一年調降,故實非僅針對系爭土地所為之特定檢討。有關地價區段之檢討,高雄縣政府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授權,於每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本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踐行地價區段劃分檢討作業,其因地價區段檢討結果,致公告土地現值有所變動,誠屬當然。本案系爭土地於辦理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高雄縣政府即已發現作為評定公告土地現值基礎之地價區段,有重新檢討劃分之需要,爰依法改劃地價區段,並提交高縣地評會評定通過,於98年1月1日公告,無違依法行政原則。至原告主張鄰近土地皆調漲唯獨系爭土地調降乙節,因系爭土地確屬交通用地,其現況亦確供道路使用,經重新檢討由原劃屬第80地價區段丁種建築用地一般地價區段調整劃入第222地價區段農牧用地路線價地價區段,其公告土地現值變動實係反應其交通用地之地價結果,並非特意將鄰近土地調漲而唯獨調降系爭土地。

(二)本案經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被告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等規定重新檢討結果,考量系爭土地自65年間即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且98年徵收當時位於竹湖陸橋下方,其土地利用現況與原劃入第80(丁種建築用地)及222(農牧用地)地價區段確有差異,乃斟酌土地利用現況及地價差異情形,新增劃設為第222-1(交通用地)地價區段,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估計系爭土地98年第222-1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高雄縣政府為求慎重及切合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所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第2項所指「該地當時土地實值」之要旨,爰委託歐亞及群益2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系爭土地98年合理市價,參照上開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經斟酌考量估價師估價依據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估價方法之精神,採用兩估價師均有採用之客觀估價方法,即以毗鄰土地(邊長)加權平均法作為本案評定徵收價格參考,群益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5,680元,歐亞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5,110元,二者平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395元,倘以此為土地公告現值加3.5成之徵收補償價格,則回推98年度當年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約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5,395/1.35=3,996) ,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請高市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評定為:「新增路竹區第222-1地價區段(區段範圍為台鐵縱貫鐵路以東,毗鄰丁種建築用地之交通用地),併以更正第222地價區段範圍(區段範圍為高速公路以西,222-1地價區段以東,環球路兩側農牧用地及其他非建地之用地);第222-1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由3,600元調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且依法計算加成後,以每平方公尺5,400元為徵收補償地價,已切合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土地實價,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內政部乃以103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0001358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三)至參加人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97年9月10日三工用字第0970322139號函復高雄縣政府98年1月至99年12月預定辦理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明細表並無本案系爭工程,路竹所亦未獲該局以其他形式通知系爭土地預定於98年度辦理徵收,至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路政司97年12月9日院臺交字第0970056195號函,因高雄縣政府非該函之受文機關,是無從知悉其詳情,且系爭土地評定作業係於該函發文日前完成,足證高雄縣政府非有原告所稱因事先知道要辦理徵收才刻意調降系爭土地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情事。

(四)又「184線0K+560大湖、阿蓮路鐵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工程」係高雄縣政府於73年10月間辦理,因年代久遠,承辦人員更迭,是系爭土地何以未列入辦理徵收,已無從查考;又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地目登記為「道」,依行政院67年7月14日(67)台內字第6301號及69年2月23日(69)台內字第2072號函略以:「‧‧‧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業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之規定,爰於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時,納入徵收範圍,並依辦理徵收當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等法令規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以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3.5成,補償其地價。

(五)有關提供與系爭土地相同情況因用地編定差異而調整地價區段劃分之徵收案例乙節,高雄縣政府97年間辦理「高雄縣高18線(1k+380-2k+540)中華路道路拓寬工程」,因其中部分交通用地土地徵收補償價額高於同路段且同時徵收之其他交通用地致引起異議案,於97年6月12日提經高縣地評會97年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更正「路竹鄉97年第17、24、168地價區段並新增208、209地價區段之97年公告現值及96年公告地價」,並繼續全面檢討路竹所交通用地地價區段共計調整18處,系爭土地亦在上開檢討範圍內,並於97年7月2日由高雄縣政府以府地價字第0970150224號公告「更正路竹鄉○○段○○○○○號等42筆土地、後鄉段568地號等32筆計74筆土地之96年公告地價及97年公告現值」,該更正地價案內之中華段1002、1003、1016地號等3筆土地,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原劃設為路竹鄉第168(丁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經更正改劃入路竹鄉第24(非建築用地)地價區段,97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7,9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其中中華段1002、1003地號土地以更正後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於同年10月辦理徵收,此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徵收地價補償清冊為證。

(六)至原告提示高雄縣政府92年3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20050477號函僅係該府向參加人轉達原告請求,並副知陳情處理情形之通知,並非實質徵收或提出補償處分之行為,原告主張以該函稱經概估約需3,383萬8,000元,為本案徵收工程之徵收補償地價,核與依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規定明顯不符;且原告於接獲上函後,並未有進一步作成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例如出售、出租系爭土地),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所應具備之信賴表現要件,參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故原告主張98年高雄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予以改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核不足採。

(七)本案應適用98年徵收公告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1、按課予義務訴訟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之情形: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惟論者仍認有下列例外,在新的法律規定,如果依其明示、立法意旨或合憲性解釋,應不影響已發生舊的請求權的情形,在所謂限時法或類似限時法規定情形,以及在有關社會救助給付、年金給付及教育補助等課予義務之訴(以要求給付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亦不適用判決時之原則,而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林騰鷂,行政訴訟法,102年6月修訂5版,第485至486頁)。

2、徵收補償案件應適用徵收時之事實及法律規定:按「被徵收土地之權利關係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徵收補償規定,固有取得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利,惟因主管機關所為之徵收,並非僅局限於一人或一筆土地,而往往是數百筆大範圍土地或跨鄉鎮市等不同行政區域之土地徵收,其所牽涉之人、事、物等面向甚廣且深遠,但為有效達成其徵收所欲遂行之特定行政目的,並為兼顧個別受處分人民不同之補償訴求能夠獲得完整之救濟,乃設計略異於僅有訴願之行政救濟,據此增設查處、復議等先行行政自我審查程序,同時限定受處分者得提起異議之請求時限,以便該項行政目的有效落實,而避免後續單一或少數人民再以其他補償訴求,妨礙既定行政目的之達成。此時裁判基準時點,並不適用判決時之法規,而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綜上,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有所變更,惟基於徵收補償事件之特性,原告僅能在徵收公告期間內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則本院裁判時亦僅能以徵收補償當時之法規,作為判斷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準據,因此,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核先敘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

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於最初徵收補償處理程序中,法規尚無變更,而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有法規變更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本案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4、系爭土地由高雄縣政府於98年11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289085號公告徵收在案,並依規定補償地價,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至被告依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意旨,於102年5月就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另為適法處分,期間雖適逢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於101年1月修正發布,並於同年9月施行,然探究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係針對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函復原告「維持原依法評定之區段地價」之原處分,作成撤銷決定,並要求另為適法之處分,係對徵收補償金額高低有爭議,並非就系爭土地所屬98年徵收公告案當時所依據之徵收補償規定有所異議,參依前開實務及學說見解,因徵收補償案件涉及被徵收地段所有土地,非僅影響單一土地或當事人,是本案仍應以徵收當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作為裁判基準時點;因此,系爭土地依98年徵收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其地價,自屬適法。

(八)又依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試算系爭土地98年1月1日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其查估作業流程說明如下:

1、劃分地價區段: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設P00100一般地價區段。經查法定蒐集期間並無交通用地買賣實例,乃另劃設P00200、P00300工業區地價區段,並於該區段內蒐集買賣實例。

2、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本案以徵收時98年1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買賣實例蒐集法定期間為96年9月2日至97年9月1日,因第P00100地價區段於法定蒐集期間並無交易案例,遂於鄰近第P00200地價區段內選取大同段491地號為買賣實例編號1,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399元,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499元;另於第P00300地價區段內選取大仁段755地號為買賣實例編號2,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125元,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075元。

3、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於第P00100地價區段以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復按同辦法第19、20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修正調整,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第P00100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所編列之省道老舊橋梁整建計畫業已結案,無法支應,而系爭土地既經高市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決議將98年度公告現值由2,500元/平方公尺調整為4,000元/平方公尺,即已依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所示辦理,且被告業就其於徵收前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調整之理由及依據詳予說明,自無原告所指有違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損及原告等之信賴利益等情事,是原告主張依調降前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自非適法有據。

(二)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於100年12月13日修正,於101年9月1日施行,惟系爭徵收行為係於98年間確定,其補償部分亦應依徵收行為當時之法律規定辦理,即應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計算徵收補償金,否則將導致需地機關即參加人必須增加於徵收計畫當時無法預見之費用負擔,顯非公允。

(三)縱鈞院認為就系爭土地應依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本件徵收公告之期間係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6日,則依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亦應以98年12月17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即應以98年底、99年初之市價為據,而非嗣後做成上開補償處分之102年間之市價。且經被告依查估辦法評定之市價亦無原告所主張之每平方公尺8,800元,故原告之主張顯非適法有理。

五、本件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98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80289085號公告、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原告申請書、內政部100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142822號、101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16462號訴願決定書、被告上開各函、102年12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772800號函等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應堪信實。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究應依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1年8月22日處分後,所據以重新評定地價(102年)當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徵收當期市價補償之?或仍依98年徵收公告當時之同條規定,以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為101年1月4日修正前、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101年6月27日修正前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又依101年7月20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號令及內政部101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10228473號令之意旨,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均自101年9月1日施行。

(二)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意旨,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所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即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即從優原則),俾免行政機關審查之費時,致當事人權利蒙受損失,惟以新法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為前提,以維公益。又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著有判例。

(三)再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事實概要欄所載系爭土地徵收地價之評定經過可知,被告101年8月22日對系爭土地評定區段地價之行政處分,因違法經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6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該被告101年8月22日之行政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回復至未為處分之情狀,就本案而言即是回到原告98年12月9日提出異議,而被告尚未對系爭土地做成評定區段地價行政處分之狀態。此時,應屬行政機關尚在受理民眾申請事項而未為決定之情況,此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前」。因此,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1年8月22日處分後,被告重為處分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如有變更,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為之,否則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次查,本件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核定方式之法規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該條項之規定於98年徵收當時係適用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同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嗣該條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故於本件被告重為處分時即已發生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所變更之情形,自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本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即從新原則),即應依101年1月4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照同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據以查估市價後,而以「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但若舊法規即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同條第1項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較有利於原告時,可例外適用舊法。再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計算補償地價之方式即舊法「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及新法「徵收當期之市價」,所計算出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究竟何者對原告較有利,參諸該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為:「一、現行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目前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故於第1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其地價‧‧‧。」可知,101年1月4日之修法,係鑑於舊法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方式計算徵收補償地價,易生與市價相距甚遠,造成不公平之現象,遂修法改依「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次修法之目的既係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而以市價補償地價之方式取代原來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故理論上應認新法之規定對於人民較為有利,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似無適用舊法之餘地。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舊法之規定雖非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之事項,在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稱「原處分撤銷,於6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的情況下,除非被告曾分別依新舊法規定之計算方式算出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而發現依舊法「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必要時得加成補償)計算方式計算出之金額顯對原告較為有利,始得例外適用舊法之規定,否則自應適用新法「徵收當期之市價」之規定。被告雖於104年6月9日提出經其依新法規即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查估辦法試算系爭土地98年1月1日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本院卷二第82頁),證明採取新法規以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其計算出之補償費金額顯然較舊法規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補償費(即依法計算加成後每平方公尺5,400元)為低,然查被告上開計算出之市價,僅係被告多年後臨訟所為之試算結果,尚未經依查估辦法第4條所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理最終程序,即將該計算出之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故尚難謂屬最終確定之評議市價,難據該試算市價即認原處分核定之補償費顯對原告較為有利。本件因被告並未先依上開方式斟酌舊法對原告是否較為有利,即逕適用舊法「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方式核定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被告雖又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見解,主張徵收補償事件為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點之例外,法院裁判時僅能以徵收補償當時之法規,作為判斷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準據,故本件原處分仍應依舊法「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方式核定補償地價云云。然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原則,但於某些例外情形仍得以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作成時點為準一節固非無據,惟查,本件事實及法律狀態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並無變更之情事,係於「處分前即行政程序進行中」,發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將徵收土地補償費之計算方式由原「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修正為依「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因而涉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一節已如前述,故本件訴訟並無是否應依原處分作成時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作為判斷基準時點之問題,則被告上開以本件應屬課予義務之訴裁判基準時點之例外情形,應適用舊法「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規定計算原處分之補償地價之主張,應係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逕依舊法規即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方式核定原處分之補償地價,其適用法規,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土地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適用舊法「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新法「徵收當期之市價」計算方式核定之補償地價何者對原告較為有利,既尚未經被告為實質審查,自宜由其行使審查權後,作成適法之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98年12月9日異議(陳情書)之申請,按每平方公尺8,800元加4成,作成徵收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部分,核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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