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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22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救再字第110號訴訟救助事件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即為本案件104年度救再字第223號)。而聲請人前雖對本案件為訴訟救助聲請,惟業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爰於105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另於105年4月22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係距今逾7年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並與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6號聲請訴訟救助時為相同主張,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22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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