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22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35、36、37、38、39、40、41、49、66、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上述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35、36、37、38、39、40、41、49、66、67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為由,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分會104年5月8日法扶嘉成字第104NU0000040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