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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即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相對人
即原告
陳綉梅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因贈與稅事件,經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嗣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除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外,其餘訴訟費用均係由相對人即原告繳納,因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業如前述,故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六千元自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賠償聲請人即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千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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