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
- 原告
- 連振逢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1項)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雖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7頁-第300頁)。本院審判長爰於106年1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13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繳納訴訟費用4千元,該補費裁定並於106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1頁)。嗣原告雖另於106年2月9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行政訴訟起訴案件之裁判費僅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是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不同,尚不能以獲民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即得認行政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意旨明確闡明在案。此外,原告仍未就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自難據以免除原告補正之責,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3頁),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