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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合文林茂權鄭忠仁劉介中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36號

抗告人
連振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5年4月7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5年4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然抗告人於105年4月18日另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主張其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其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獲准訴訟救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書,聲請訴訟救助。惟行政訴訟抗告案件之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是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不同,尚不能以獲民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即得認行政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查明,抗告人自105年1月至4月29日,有親友之接見收入13,000元,有該監所105年5月18日嘉監總字第10500043540號函在卷可證,就必須先繳納之1,000元訴訟費用,並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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