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其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獲准訴訟救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其無資力之證明。惟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民事訴訟裁判費因訴訟標的之價額高低而依比例徵收而有不同,至於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是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此與民事訴訟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亦有不同,尚不能以獲民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即得認行政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其實並未就其如何無資力繳納1,000元之情事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而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6月29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902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