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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8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救再字第78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就該再審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判長爰於105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3日重複聲請訴訟救助,然除再次提出其已於前述104年度救字第56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檢具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釋明,故本院自無重複駁回聲請之必要,而聲請人亦無從據以免其補正之責。因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8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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