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民國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金德
- 訴訟代理人
- 楊譜諺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蔡孟裕
- 訴訟代理人
- 林尚鋒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陳雅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103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3503100號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林聖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變更為陳綠葳,再變更為陳金德,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頁、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明定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客觀上均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要件。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其主要特徵在於具有規範作用,亦即對於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而法律效果發生與否之判斷,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須具有規制作用,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方構成行政處分。倘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非對當事人申請事項為准駁之表示或未生何法律效果,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無效訴訟。
三、查高雄市政府前於102年0○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77頁),公告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惟因污染行為人尚有爭議,其公告事項之污染行為人名稱登載為待查證。嗣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權,於102年7月2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43頁),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有關高雄市政府權限部分,劃分予被告行使。被告審查客觀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陳述後,認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乃以103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35031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知原告將辦理新增地下水污染物達管制標準暨污染行為人變更公告,同日又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作成103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350310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文略載:「主旨:有關『楠梓區高楠段279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新增地下水污染物達管制標準暨污染行為人變更一案,本局將依法辦理變更公告……說明:……五、承上說明,貴公司煉製事業部提出之陳述之意見並不足以影響變更公告事項,本局將依法辦理變更公告事宜。」是該函僅係通知被告將依法辦理變更公告,同日則另以系爭公告辦理變更,是系爭公告始直接影響原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及原告須依土污法相關規定,負擔污染整治責任之法律效果,至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僅係通知將辦理系爭公告,尚未生何規制效果,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即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其起訴要件容有不備,且無從命補正,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